从诉讼法意义上讲,侦查指挥的目的就是收集证据来证明案件的事实。在人类认识中,我们必须承认人类有能力形成相对于一定历史条件的确定性认识;在该历史条件下,此种确定性认识尽管还存在继续深化、细化的可能,但此种认识程度却已经包含了一定的客观内容并足以满足实践的需要。
实际上,无论是侦查的主体还是客体,它们都是社会实践特性的历史体现。无论是具体的侦查员或具体某一刑事犯罪,都是被其个体的生活实践所历史形塑着并在境遇中所具体决定着的;无论侦查还是犯罪,都是社会结构性特征的产物,也是维持该特征再生产的途径。整体性的社会实践,现实地决定着刑事案件侦查或界定刑事犯罪的规则。这样的认识将我们的视线引向对更为深远、更为广阔、更为复杂的社会文化、历史、政治、经济、生活方式等等因素的思索,它必然要求我们对社会生活及其历史保持着一种开放性的态度。
三、侦查指挥构造设计的正义维度:自由与秩序
侦查作为一种国家行为,是国家侦查机关为查明案情、收集犯罪证据材料,证实和抓获犯罪嫌疑人,追缴赃款赃物,为公诉活动奠定基础而采取的一系列专门调查方法和强制措施的诉讼行为。侦查权作为国家打击犯罪,实现刑罚权的一项重要公权力,它的行使往往与公民享有的生命、财产和人身自由等私权利发生冲突,故而常常成为刑事诉讼在致力于实现社会安全、秩序稳定与保护人权这两种价值冲突中的焦点。国家对刑事侦查这一公众最为关注的刑事司法活动所能达到最大的价值实现程度的追求,不仅是社会秩序,还有人权保障。因此国家应设立严格的、科学的、合理的刑事侦查指挥构造,来实现自由保障和秩序保障的经纬度。
(一)秩序维度
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是侦查指挥构造的首要目标。法所追求的价值意义上的秩序显然不是一般的秩序,更不是非社会秩序,而是有益于人类的社会秩序。任何法,从秩序意义上讲,无不是追求并保持社会的一定有序状态。秩序是法的最直接的追求,法的其他价值也都是以一定的秩序价值为基础的。没有一定的秩序价值,法的其他价值也就难以存在。
从侦查指挥构造本原上讲,也是如此。侦查指挥构造的确立以及模式的选择,无不是为了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即在打击犯罪,追查犯罪人,查寻犯罪证据领域里的秩序。侦查指挥构造的设立其追求的首要目标就是建立由国家行使侦查权并依靠国家的强制力来对付危害社会和国家的犯罪。为了防止社会无序状态的发生,国家通过立法将国家权力以及统治阶级的意志注入侦查之中,建立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侦查指挥构造,从而实现统治阶级认为合理的秩序。可以这样说,秩序是建立侦查指挥构造的最初目标,也是最首要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