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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登记备案制度可诉性之研究[1]



  此后,在行政登记备案诉讼判决类型方面,笔者会有如下区别:第一,如果行政登记备案本身并不存在瑕疵,严格遵循了对行政行为的一般程序,纯粹是出于意外事故导致损害的发生,此时应作出维持的判决。第二,如果行政登记备案是因为行政机关自身的信息或情报有误,而误导了被登记者,结果使被指导者受到较大损失。此时应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行政机关给予赔偿的具体数额。第二,如果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名义上是行政登记备案而实质上是行政命令,此时应作出撤销判决,并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六、结 语


  在本文的论证过程中,主要是通过一个发生在我们现实生活中平常的案件作为引子,来对这个案件的分析和介绍大的同时,也进行更加深层次的思考,力图发掘问题之中的背后的原因。在思考之中,力求真正的解决问题和设计更加健全的制度。 在本案件中,发生的最为争论激烈的焦点是行政相对人,在按照法律的规定要求(或行政主体的具体的规定),做出的登记备案,但是在登记过程中,这个行为是如何去定性,以及在这个行政行为中,如果是行政主体存在过错,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发生了损害,这个时候我们应该如何去界定他们之间的关系和权利和义务。以及在我们国家中现行的法律规定中,我们应该如何去解决这一纠纷,是否可以诉于法律救济?从而引发人们的思考!总之,惟有将行政登记备案行为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这样才有助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也有利于行政登记行为的健康运作,从而为我国的宪政建设在具体制度设计方而提供个基石。

  
【作者简介】
李佳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2008级法学理论法学硕士。
【注释】
  本文的写作和研究方法都是得益于方世荣老师在上课中启发,所以在写作过程中,主要是引用其方法,(但是没有得到其要领,故论文也只能作为一个充数)在此表示感谢。
  参见维尔:《宪政与分权》,142页。
  在中国这个转型的社会背景下,这种案件(腐败)是更加显得很平常,甚至有人认为是不可避免的。
  苏力:《法治及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版,第26页 。
  参见苏力在分析《秋菊打官司》一文中的反思和分析,到底是那一种力量给予他们勇气去挑战法治。
  参见司坡森:《试论我国行政登记制度及其立法完善》,载《政法论坛》,2003年10月。
  参见司坡森:《试论我国行政登记制度及其立法完善》,载《政法论坛》,2003年10月。
  参见汪德义:《论行政指导的可诉性》,载《法制与经济》,2008年6月。
  参见司坡森:《试论我国行政登记制度及其立法完善》,载《政法论坛》,2003年10月。
  参见汪德义:《论行政指导的可诉性》,载《法制与经济》,2008年6月。
  参见汪德义:《论行政指导的可诉性》,载《法制与经济》,2008年6月。
  参见司坡森:《试论我国行政登记制度及其立法完善》,载《政法论坛》,2003年10月。
  参见汪德义:《论行政指导的可诉性》,载《法制与经济》,2008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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