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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登记备案制度可诉性之研究[1]

  
  在我国,有关立法往要求行政机关进行形式的、或者是全面和实质性的审查后决定是否予登记,我国登记制度的许可色彩较为浓厚,所以,在我国现阶段,登记也可以界定为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对申请人申请事由及有关事项经依法审查后,对符合法定条件者依法作出的书面记载,允许其享有特定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行为。在我国,许多情况下登记是指为使申请主体取得合法的主体资格或者取得从事某种行为的资格,由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其申请事由及相关事项进行审查、核准、注册,颁发有关证明或记载有关被批准的申请事项,并按照一定程序公开公示的行为。行政登记和行政许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一者都是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做出的、使相对人获得某种资格和能力、或者享有某种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行为。因而,从行政许可的广义角度来看,行政登记也可以被视为行政许可的一种。但从严格意义上说,一者仍有一定区别:其一,前提条件不同。[7] 许可的前提是全面禁止,许可的内容是国家一般禁止的活动,许可行为是对符合条件的特定对象解除禁止、允许其从事某项特定活动、享有特定权利和资格的行为,没有禁止也无所谓许可;而行政登记却并不以全面禁止为前提,只要符合法定条件,行政机关就有义务予以登记;其一,非经行政许可从事某种行业或活动即为违法,应当承担违法责任,但非经行政登记从事某种行业或活动却未必违法,不一定要承担法律责任,但非经登记即从事某种行业或活动往往不是法律所提倡和鼓励的,即使不承担法律责任,实际上也往往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其二,许可是在全面禁止前提下对一定数量主体获得某种资格、从事某种行为的禁止解除,有数量限制;而登记则只要符合法律设定的条件,登记机关就必须予以办理,并没有对申请主体数量上的限制。[8]

  
  (二)行政登记的特征第一,登记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这一特征使行政登记必然具有公法属性,并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性质的登记制度区别开来。当然,行政法上所讲的登记,在许多情况下,不仅具有公法属性,还具有私法属性,比如企业登记、不动产物权登记,但是,有公法属性的登记未必都是行政登记,比如选民登记;但不具有公法属性的登记一定不是行政登记。第二,登记通常具有法律的规定性。换言之,行政登记就是法律登记的一种,相关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法律效力,这一特征使行政登记和非法律上的登记,如党团员登记、住宿登记等区别开来。 第三,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通常具有审查和监督权。各国法律授予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的审查权和监督权有大小之别,我国长期存在的实际状况是登记机关审查和监督权力较大,许多情况下法律虽无明确规定,但登记机关拥有的审查权通常是全面的和实质性的,但却不承担于这一公法律责任。[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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