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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登记备案制度可诉性之研究[1]

行政登记备案制度可诉性之研究[1]



从“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一案”说开去

李佳明


【摘要】本文主要是通过对一个行政登记备案案件讨论,从而引发的思考,关于行政登记行为错误导致行政相对人利益的损害,我们是否具有可诉性。以及可诉性制度应该如何安排展开一些论证。
【关键词】行政备案;行政登记;行政行为;可诉性
【全文】
  
  没有一种权力可以超出其法律限制而不受其他权力的制约和约束。[2]



  
  一、问题的提出本文准备从最近发生在我们国家一个比较大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一案着手,进行深层次的分析,力图去发掘其制度中更加深刻的东西。在2003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杨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位于某区的5套营业用房出售给杨某。次日,双方在该区房管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2006年1月,该开发公司向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注销以上房屋的登记备案,并提交了两份伪造有杨某签名的虚假证明材料,房管局遂根据开发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将上述登记备案予以注销。随后,开发公司将该房屋备案在张某名下,并办理了转移登记。后来杨某对该注销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这里的介绍只是一个案件的简要,案件本身包含了更多的关于当代中国社会和中国政府行政过程中存在问题的信息。对于这个案件,也许在中国是一个很寻常的案件。[3] 然而,这个案件却给我们提出的问题很多,底蕴很丰富,显示出“形象大于思想”的特点。 [4] 因此,任何理性的解释,对于形象的直面感观都是往往显得很简单、枯燥和无力。尽管如此,理智、较真的追问却可以使那些不明确的、也许是一闪即逝的感触得以明确和清晰。使那些让我们动情的东西以思辨的形式昭示于人间。当然,本文不可能、也不准备对这个案情的内涵作全面的分析。本文将集中讨论:当我们看到一种更加民主和法治的国度里,又是那种力量,促使这种问题的产生。这种“现代的”的法治在他们那能否运行,其代价是什么?[5] 本文重点是通过对本案的商讨问题切入,同时引发出,更为深层次的讨论,关于行政备案制度可诉性问题。

  
  二、行政登记备案制度之厘清

  
  (一)行政登记的概念登记,字面意义就是刊等、记载。行政法上所说的登记,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记载、刊登。作为法律用语,它除了单独使用外,常和“审查”;“注册”;“核准”;“公示”等连用,属于广义行政许可的范畴,是广义行政许可的一种表现形式。[6] 各国之间,甚至同一个国家的不同立法规范之间,在使用登记这一概念时,其内涵和外延都存在或多或少的区别,但一般而论,行政登记,是指“行政机关对正在进行的某种活动或希望进行某种活动的相对人依法予以书面记载的活动。2002年8月23日首次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进行第一次审议的《行政许可法》草案将登记界定为由行政机关确立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特定主体资格的一类行政许可行为试图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登记的概念于以明确,但由于对于登记是否属于行政许可,立法过程中有不同意见,因此,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正式通过的《行政许可法》对登记的概念并未作出规定,但从相关内容来看,还是将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为了取得行为能力和活动资格而由行政机关进行的登记,规定为一种行政许可。笔者认为,从更广泛的意义来说,行政登记既可以是由行政机关负责进行的一种事实情况统计,又可以是对申清人申清的特定事项在审查批准基础上,记载于簿册并发放相应证明,确认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和行为。世界各个国家或地区的经济、社会、民商立法和管理规范中,都有行政登记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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