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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危机的法律防范

  
  2、尊重《公司法》在规制国有专业银行方面的应有权威,运用《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改组每一个国有专业银行,把每一个国有专业银行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轨道。

  
  现在有一种误解:似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只是国有大中型企业的事,与国有专业银行有些不搭界。其实,不仅普通的国有大中型企业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国有专业银行自身也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国有专业银行自身不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何以帮助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公司改制?现代企业制度虽然不是防范所有金融风险的充分条件和灵丹妙药,但确实是从根本上夯实国有专业银行风险抵御能力的必要条件和前提,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内在要求,也与国际惯例接轨。《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分别自1994年7月1日和1995年7月1日起施行。虽然由于我国的公司实践和国有专业银行实践起步较晚、起草仓促等原因,致使这两部法存在着不少缺点和毛病,但从总体上看,仍不失为好法。令人失望的是,《公司法》在规范国有专业银行改建为公司的工作上基本没有发挥多大作用。绝大多数国有专业银行没有自觉地贯彻执行《公司法》,《公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被大打折扣。

  
  鉴于《商业银行法》第17条第2款授权国务院就该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适用《公司法》的具体日期作出规定,建议国务院专门发文,强调《公司法》在推动、保护和规范国有专业银行公司制改革方面的重要作用,并对此作出详细部署。

  
  3、国有专业银行公司制改革面临的公司组织形式

  
  国有专业银行公司制改革可以采取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形式,保留国家作为商业银行单一股东的法律地位;也可以采取多元股东的公司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只有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资本则不分为等额的股份。而且,股份有限公司又可分为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

  
  为降低国家作为公司单一股东的投资风险,减少在选择和监督胜任的国家股权代理机构和人员方面所面临的多层环节、多层代理成本(包括腐败现象),建议限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适用范围。除确有必要采取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形式、以维护国家的重大利益外,国有专业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原则上都要改建成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来说,股东人数越多,商业银行的资本越雄厚,商业银行的筹资渠道越宽阔,股东之间的民主与制衡机制越健全,商业银行的决策越趋于民主化、科学化,股东自身财产与商业银行财产之间的法律边界越清晰,商业银行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透明度和资信度越高,商业银行的金融风险越小。因此,应采取鼓励政策,引导国有专业银行公司制改革向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方向发展。

  
  (二)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国家控股的商业银行全面推行强制担保贷款制度

  
  担保制度是保障商业银行实现债权、维护资金融通安全性的重要法律机制。要消除商业银行的金融隐患、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扭转当前一些地方“银行受气、借款人神气”的不正常现象,担保制度的运用大有可为。

  
  虽然许多商业银行开始自觉地在借贷活动中设定担保,但仍有不少商业银行,特别是国有专业银行大量发放信用贷款。而信用贷款本身就潜伏着借款人的违约风险。造成信用贷款居高不下的原因很多。如专业银行之间引入竞争机制后,有的国有专业银行为了放宽自己的贷款条件、故意不要求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有的信贷业务人员由于拿了回扣,不好意思拉下脸来要求贷款担保;有的国有专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管理人员为了突击完成发放贷款的任务指标,也不愿要求贷款担保;在其他一些单位与个人(特别是领导干部)的干预下,有的国有专业银行也只好发放信用贷款;若此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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