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录用通知书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呢?有人认为应属于承诺[1],也有人认为仅仅是一种意向表示[2]。我们认为录用通知书应属于要约。首先从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劳动者的过程来看,一般是用人单位确定用人计划,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发布招聘广告或委托人才中介机构进行招聘,劳动者看到招聘信息后,去和用人单位洽谈,双方经过几轮面谈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了一个初步的了解。如果用人单位经面谈后认为劳动者符合其录用条件就向劳动者发出录用通知书,要求劳动者在指定的期限前向单位报到上班。接到录用通知书后如果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录用,双方就会办理相关手续建立劳动关系。其次,从用人单位和劳动合同缔结程序来看,我们认为其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缔结过程中要约,承诺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根据我国合同法学界的通说要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a、要约必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b、要约必须向相对人发出c、要约必须有缔结合同的目的。d、要约内容必须具体确定。e、要约应表明经受约人承诺,要约人即接受该意思表示。我们再来看用人单位的录用通知书,我们认为录用通知书完全符合要约的上述特征,a、录用通知书是由用人单位发出的意思表示。B、录用通知书是向特定劳动者发出的,c、录用通知发出的目的就在于和劳动者缔结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d、录用通知是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多次面谈后发出,其对工作岗位,薪资等正如本文所列案件而言都是具体确定的,e、录用通知书表明一经劳动者承诺用人单位即接受该意思表示。当然劳动合同有其特殊性,按照我国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录用员工后应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招工录用手续,我们认为这只是我国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劳动力流动管理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并不是劳动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录用通知书完全符合要约法律构成要件,从法律性质上讲是一种要约。
二、录用通知书的法律效力
1、录用通知书的生效与撤回
我国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录用通知书作为要约,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劳动者收到用人单位的录用通知书,该通知书即生效,在实践中录用通知书用人单位一般以挂号信或快递的方式送达给劳动者,劳动者收到该信件即生效。那么录用通知书用人单位能不能撤回呢?我国合同法第17条也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书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我们认为录用通知书作为要约可以撤回,但撤回的通知应当在录用通知书到达劳动者之前或与录用通知书同时到达劳动者。录用通知书的撤回,不会损害劳动者的权益,劳动法规也无必要对其加以其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