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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银行卡案件受贿数额的认定

收受银行卡案件受贿数额的认定


谢杰


【全文】
  
  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针对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收受银行卡受贿数额认定问题提出了认定规则: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一并认定为受贿数额。

  
  由于司法实践中收受银行卡形式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频繁发生,个案表现形式各有差异,《意见》出台后,实务部门对于如何认定收受银行卡案件受贿数额存在认识分歧,有必要结合《意见》进行细致分析,区分情况计算受贿数额。

  
  —、卡内存款数额是否—律计入受贿数额

  
  在《意见》出台之前的司法实践中,较多观点坚持认为应当以受贿人实际获取的金钱利益计算受贿数额。对于收受银行卡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如果受贿人实际并未使用银行卡进行任何消费的,倾向于在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事实上确实有部分受贿人收取银行卡后随手置于办公室,也不问具体数额,从不进行使用,直至案发才陈述早已忘记有过收受银行卡的行为。

  
  《意见》出台后,坚持该种观点的人质疑《意见》八条受贿数额认定规则的合理性,认为不论是否实际取出使用,将卡内存款数额全额认定受贿数额违背主客观一致原则。受贿人实际并未取得金钱利益的,不应当采取全额认定的方法计算受贿数额。这种观点片面理解了《意见》关于卡内余额全额认定规则的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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