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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制度与国制、政体的合法关系

社会制度与国制、政体的合法关系


张树军


【全文】
  
  我在《四维法学论纲》这一著作中曾经提出过三态社会假说,该理论认为任何一种制度形态的社会都不是绝对合理、永恒存在的,当它失去其存在的条件,其合理性就不存在了,自然应被另一种制度形态的社会所取代,所以,每一种制度形态中的社会的存在条件变化了,一种制度形态的社会就必然会转化为另一种制度形态的社会,不存在一种不变的社会制度,也不存在任何一种具有绝对优越的社会制度。同理,法治社会也不是绝对永恒的社会制度,而是可以继续向道德社会发展的社会。这是我们对社会制度形态所进行的法哲学剖析而达到的基本认识。

  
  实际上,由于任何社会制度形态的正常运转都需要一定的国制和政体来具体的加以体现,因此,我们还需要继续研究与不同社会制度相适宜的国制和政体问题,具体探讨在不同社会制度下二者的运行转化机制。

  
  虽然一个国家的国制受制于该国家的国情,如民族、人口、地域大小、历史传统等要素,另外经济条件也是形成一国国制的重要的基础,以及文化科技也对国家的国制有着很强的制约因素,但是,国家的政体形式却具有相对独立性,即无论一个国家的实际社会情况怎样,国制如何,在实行治理的时候都需要基本的、合理的、科学的公权力组织方式,才能充分保障公民权利,有效制约公共权力,从而保证国家的长久稳定,实现整个社会的真实、普遍的和谐。它告诉我们各种社会制度的政体形式具有连续性、统一性、整体性、独立性等基本特征。这也就是说,一个国家的国制决定不了该国政体的具体形式,不同国制形态国家的政体可以不同,相同国制形态国家的政体可以相同;而且各种国制形态的社会制度也是可以合法的相互转化,期间完全不需要社会革命、尤其是不需要通过不法的、野蛮的暴力革命来实现这种转化。

  
  我们曾经指出过,无论是单一制的集权统治的国家,还是复合制的联邦分权治理的国家,它们都可以使用四维权力组织结构这个共同的政体形式,这也应是一切国家组织系统的共性;我们还知道,联邦制是具有普适性的国制。这就是说,人治的政治社会虽然也可以通用四权政体,却可以有不同的国制,并且无论是单一制还是联邦制的国制总是与四权政体内在地存在着不相适应性,所以只有法治社会才可以通用联邦制国制,并且它与四权政体是完全相适应的,这个时候才会产生真正意义上的宪政国家。

  
  我们认为,从时间维度上看,各种社会制度形态具有明显的进化性;从空间维度上看各种社会制度形态具有一定的互补性;从统一的时空整体上看社会形态都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在历史上没有、今后也不可能有永恒不变的、绝对合理合法的、科学的社会制度、国制和政体。

  
  一 政治社会的国制与政体

  
  在一切集权制政体中都存在一个无法制约的非法制化的最高的公共权力,所以它就不可能真正克服普遍的专制、腐败,就会使一个国家(社会)久乱而不治,并且势必导致它所要追求的真实民主难以得到现实的体现,其所谓的民主也势必缺乏公正执行的程序、缺乏公平竞争的机制,从而使其形式上的不公平进一步导致实质上的更大的不公正。事实上,实行政治集权制无疑是过于信赖国家权力组织的作用及其掌权者(个人或者少数人组成的统治集团成员)的德性和理性的能力,甚至是以抽象的国家意志和掌权者个人意志取代民众的普遍意志,从而使国家权力一元化,最终是公共权力完全脱离社会、民众而成为特殊化、高贵化的化身,掌权者也往往成为高于民众享有法外特权的人,所以,集权的人治方法最终会侵害国家权力本身而颠覆国家的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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