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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氏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章——一个中国公民敬献给其他中国公民的一份薄礼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解读:难道普通地方的人大和政府就没有“管理地方财政”的权力了吗?难道“管理地方财政”可以被理解为是自治权吗?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解读:国家计划仅具指导意义吗?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解读: “自主”,有什么特殊的含义吗?与普通地方有什么区别吗?管理的内容,好像比普通地方的要少了很多。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解读:何谓“公安部队”?是公安?还是部队?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解读:抱歉,无话可说。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解读:当地民族,语焉不详。当地可能有很多民族。到底是:当地各民族呀?还是当地自治民族呀?本条与民族区域自治,关联不紧密,只是一般的民族政策。可归入“总纲”部分。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解读: “国家的”三字,似多余。审判机关,内涵狭窄,不如使用——司法机关,更为准确、通行。法院,是机关的名称;司法,是机关的属性。我国目前通行理解的司法机关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和国家安全。这是典型的对司法一词的误解和乱用。公安、司法行政和国家安全,是标准的行政机关,行使的是行政权,而不是司法权。检察院虽然在宪法中单列,但是其行使的权力的性质当属行政权无疑。只有法院行使的是司法权,因此,也只有法院才是名副其实的司法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解读:一、专门人民法院的门类最好明示。二、院长的任期这是一个有趣的问题。如果把院长也看作一位法官,则其任期大可不必限制的过严。如果把院长看作一位官僚,限制其任期也属正常。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的任期呢?不应遗漏呀。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解读:有权获得辩护,语焉不详。获得,是一种结果状态,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难以明确预判。似应改为:有辩护的权利。而且,本条显然应设置两款。前后两句的内容相去甚远。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解读:似应改为: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大的监督,必须与干涉司法权区别开来。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解读:是应逐级监督,还是可跨级监督?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解读: “和”字不妥,似应改为: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都是由同级人大产生,因此可以肯定:不必向同级人大常委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解读:法律监督之意——不明。想监督谁?又能监督谁?在何种法律领域进行监督?又是特色,但是有特而无色。检察院的部分职能和主体的价值不能抹杀,但是居然与法院比肩而立这一设计构思,着实——惊世骇俗。真是太有想象力了,太有才了。当它们共同作为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的时候,是可以手挽手、肩并肩、甚至称兄道弟的。但是时过境迁,在时代呼唤司法中立、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背景之下,它们之间再拉拉扯扯、勾肩搭背、甚至不分彼此,恐怕就不太合适了吧?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解读:应明示专门人民检察院的门类。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解读:内容,同法院。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解读:领导之意——不明。此处的领导与法院的监督,有何区别?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解读: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双重负责,有点为难。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解读:一、应当为他们翻译似应当表述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如果诉讼参与人即使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仍要坚持行使宪法所赋予的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的话,那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就不是要为诉讼参与人配备翻译了,而是要为自己配备翻译。二、起诉书起诉,是诉讼当事人的权利。起诉书所使用的文字也应当象尊重诉讼当事人使用的语言一样,不必强求一律,至少应允许诉讼当事人使用本民族的文字。对国家机关的文书所使用的文字的相应要求,不能也强加于公民。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解读:法院与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不同,不是法律执行机关。法院与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也不应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法院分明是中立的裁判人,为什么非要和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诉机关相互配合呢?这合适吗?为什么不也同样要求法院与刑事被告——相互配合呢?是不是厚此薄彼呢?如此规定,世人还能相信法院是中立的进而是公正的吗?本条不宜写入宪法。本章的篇章布局不尽合理。似可改为:第三章 国家机关第一节 中央国家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建议:大会常设、代表专任)国家主席(建议:不以机关的面貌出现,可归入总纲部分)国务院(建议:不应享有实质立法权)中央军事委员会(建议:内置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分解至国防部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议:检察院并入国务院所属司法部之中。司法部为了避司法机关之讳,似应改称“法务部”)第二节 地方国家机关一、一般地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建议:大会常设、代表专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议:不应享有实质立法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建议:检察院并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法务行政机关之中)二、民族自治地方三、特别行政区在刚刚过去的三十年里,中国创造了举世瞩目的经济奇迹,这充分证明了当代中国人完全具备创造奇迹的能力。我们有不容置疑的理由可以确信,在国家治理领域,同样会展现出中国人卓越的才能,设计出中国特有的、和谐有序的宪政制度。若要问:为什么我们终将会走在世界的前列?答案很简单:因为我们是中国人。几年以前,我曾对我的学生说过:你们也许会在未来看到左氏版本的《中国宪法》。其实,绝不仅仅是我,所有关心这一具体问题的中国人都会在心中有自己的宪法文本,这不仅是他们的自由、权利,更是他们心中的梦想。也许,在恰当的时间和地点,我真的会公开自己的中国宪法的文本。至于具体的内容,我反倒不是看得很重。因为我深知:法律,绝不是白纸和黑字,而是国民的意念和行动。再完美无暇的宪法文本,也可能是冰冷的、沉睡的、无人触及的,生如同死了。就像每当我听到《义勇军进行曲》时的那种热血沸腾的感觉一样,真正具有实效的宪法文本的每一个字也应该扣动着国人的心弦、触碰着国人的神经,能够唤起国人的共鸣,进而达至国人发自内心的应和的境界。宪法,像阳光、空气一样,就在我们的身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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