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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氏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章——一个中国公民敬献给其他中国公民的一份薄礼

  
  解读:一、再次遗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二、模范地守法措辞不妥。模范,是一种事后的外在的评价,无法成为对行为人事前的行为要求。似可改为:忠实地守法。三、协助法律实施语焉不详,不知所云。四、人民措辞不妥。似应改为:选区人民,或干脆省略。五、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如何操作?是否应形成议案?

  
  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解读:一、不断遗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二、罢免事由应单独立法规定。

  
  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解读:相应的立法还应更加细致、完备。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解读:一、何谓主席?主要的席位而。主席,显然是相对于次席和其他所有席位而言的。席位,坐的位置。将国家或国人的代表称为主席,其前提应是:全体国民都坐在一起。不知到哪里去找那么大的能够放置如此之多的席子或椅子的场所?更为关键的是,国人是否有某种情形需要都坐在一起?如果国人并不会坐在一起(甚至站在一起)的话,那么把最重要的人称为主席,似有不妥。主席的称谓,在一个范围较小的、成员地位大体相当的组织之中是恰当的。二、机构乎?人员乎?国家主席,到底是国家机构,还是公职人员?在宪法的表述中出现了混乱:1、依据宪法六十三条之规定,国家主席应是公职人员。但是,2、从宪法的章节设计来看,国家主席应是国家机构。看来,宪法的设计者对此并不讲究。从常理来看,国家主席当然是公职人员,而不应是国家机构。三、年龄这的确是一个问题,应该考虑。为什么是四十五周岁?这倒是一个让人既感兴趣又不易捉摸的问题。四十五周岁可能的符号含义:1、介于不惑与知天命之间;2、世界卫生组织界定的青年人的上限。这一规定肯定不会一成不变。似乎还应该有年龄上限的规定。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解读:一、和,还是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其中的“和”字,易产生需联合作出决定的误解。似应改为“或”字。二、公布的对象似还应包括宪法宪法修正案。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解读:一、中国国家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看来,并非普遍、通常情况,而是受到了本条明示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对外事务上。二、国家元首国家主席代表的有限性,致使国家主席是否为国家元首——遂成为问题。此一问题,当然应该明确,断然没有含糊其辞的道理。三、兼职禁止国家主席,是否也应该受到兼职(自然是指其他公职,下同)禁止的约束?这的确是一个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同理,任何其他公职人员,是否也应该受到兼职禁止的约束?毕竟,一心难以二用。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解读:一、副主席的人数未明确。二、“代行”何解?是委托代理行为?还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为法律行为?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解读:是否应有宣誓就职仪式?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解读:一、继任说明副主席就是潜在的、在理论上可能转正的国家主席。而绝不是什么:聋子的耳朵——摆设。二、补选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如果不凑巧恰好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是否可以成为召集临时会议的法定事由?还是不必着急,静静的等待下一年的例会召开之时?副主席缺位后的补选,倒不是一件十万火急的事情。二、“代理”何解?此种情况之下,肯定不是委托代理关系。三、兼职委员长代行主席之职,必然会出现身兼二职。于理不合。四、假如委员长也同时出缺不过,这也仅仅具有理论可能性。显然,宪法不可能就所有问题都考虑周到。因此必须给自己留一条“后路”:特殊情形下的特殊处理,需预先设计相应的程序。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解读:一、何谓国务院?国务,国家事务是也。只是国家事务过于繁杂,也不知是指全部还是哪种国家事务?院,组织、机关是也。“区区”一院(自然不可与养老院、孤儿院同日而语。“中华民国”的五权宪法中,就设有行政院),也可号令全国?国务院,从事国家事务之机关是也。听起来也蛮大气的。此一称谓也颇有特色。有好事者,不妨去探寻一下其原始出处,以及最初被立宪者所采用时的理由。二、何谓“执行机关”?执行什么?当然是执行法律。三、制定规则是否为执行?有人认为是:制定下位规则就是执行上位规则。在下却不以为然:否则,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相对于全国人大制定的上位法而言的下位法,也是执行法律了?岂不笑话!四、制定行政法规的性质有人认为是: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在下却不以为然:否则,为什么将行政立法(包括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纳入《立法法》来调整?岂不怪哉!当然是隐性的、可做却不可说的行使立法权的行为。五、宪法为什么会授予国务院实质的立法权?恐怕只有天晓得。原本,把A型血液输入到B型血的人体中,是会有排异反应的,是要出人命的。但是,把立法权与行政权同时输入到行政机关的体内,行政机关不仅没有感到不适,反而活蹦乱跳,好不自在逍遥,简直就是——爽歪歪。看来,生理学的常识无法回答这一问题。回到现实中来。从中央到地方(乡级除外)的各级人大常委会,人数稀少、能量有限,如何能够完成繁重的规则创制工作?根本就不可能。于是,立法机关只好烦劳行政机关的大驾,给人家添一点麻烦,拜托人家帮忙立法。请看,多么的合情合理,多么的顺畅自然。只是不知:为什么各级人大自身不常设、代表不专任呢?在自身强大的同时,也可以给行政机关减负嘛?难道就不怕把行政机关给累坏了?答案,恐怕又是只有天晓得。人民当家作主(这一句话就可以凝练整部宪法),这一最高宪法原则应该如何充分、切实体现?全体国民是到了该深刻的思索、思索的时候了。愚以为:知难行易。不着急,先想清楚了再谨慎行动也不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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