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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氏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章——一个中国公民敬献给其他中国公民的一份薄礼

  
  解读:

  
  一、修改宪法语焉不详。试问:到目前为止,共有几部宪法?如果是只有一部,则修改一词可成立;如果是数部,那就不仅是可以修改,而且是可以制定和废止了。况且,最初的以及现行的宪法,也都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不必羞羞答答,似应明示——制定、废止宪法权。解铃还是系铃人。天理:谁制定规则,谁解释规则。解释的效力等同于规则的效力。全国人大自然而然、天经地义——拥有解释宪法权。而且应垄断、独占此权,断然不能旁落。

  
  二、监督宪法实施有名而无实。缺乏相应的制度设计,如违宪审查委员会。

  
  三、制定和修改不全面,似应改为:制定、修改和废止。

  
  四、“国家机构的” 语焉不详。似应补上“设置与运行”。

  
  五、总理的产生总理由国家主席提名,就决定了总理受制于国家主席。而宪法又没有规定总理须向国家主席负责并报告工作,先后无照应,遂出现不和谐。在中国,总理的地位之高和作用之大,毋庸多说。连“区区”最高法院的院长和最高检察院的检察长都是选举产生的,毫无疑问,总理理应——选举产生。

  
  六、穷尽列举既然明示了部长、主任和审计长几种官阶,就说明是要穷尽列举,但却缺失了央行行长。国务院的所属部门一共有四种门类:部、委、行(央行)、署(审计署)。

  
  七、选举与决定客观而言,在行为方式上无法区分。都要经过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过程。

  
  八、选举重要公职的对象似应扩展到:副总理、中央军委副主席、最高法院副院长、最高检察院副检察长。

  
  九、关于副职所有的公职副职理应以目前的国家副主席为榜样,只设一名。副职,不应是一个等级,更不应是一种待遇,只是应对不时之需之用。可以为正职设置助理,协助其工作,但是仅是对正职负责,且无对外发号施令的资格。

  
  十、审查和批准不妥,似应改为:审查和批复。批准不包含不批准之意,而批复则涵盖了肯定与否定两种可能。

  
  十一、关于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与政府工作报告——是何关系?为什么没有明示审查和批复政府工作报告?对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年度工作报告的审查和批复,是否也应明示?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是否也应审查和批复?

  
  十二、改变和撤销对象,不应限定为不适当的决定,还应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改变,似有不妥,杀鸡焉用宰牛刀,全国人大——太掉价儿了。似应改为:责令改变。

  
  十三、应当由全国人大行使的其他权力不妥,似应改为:全国人大认为应当行使的其他权力。原文的表述“应当”,令人捉摸不定。而改为“认为应当”,则定纷止争。权力,对于最高立法机关而言,不过就是——囊中之物罢了。全国人大自我授权——国民可以也应该容忍。毕竟,连宪法都是由“人家”制定的嘛。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解读:

  
  一言以蔽之,所有由其选举或决定的公职人员。此外,还应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成员。被宪法另行规定在第六十五条之中。有割裂之嫌。无弹劾则无罢免,否则罢免就成了走过场、事后确认、情况通气。应当建立弹劾委员会,具体实施弹劾之职。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解读:

  
  一、修改还应包括宪法的制定和废止。二、三分之二以上和过半数以上,含本数。过,不含本数。过半数显然是必须的。三分之二,到底是“过”,还是“以上”,理应仔细斟酌。三、通过的前提当然是:代表的出席和表决。否则,只能是议而不决。因此,代表的出席和表决,应该成为代表的法定义务。同时,必须取消弃权票。弃权和不出席、不表决的结果是一样的,都是怠于履行职责的表现。出席、表决、投非是即非票,是代表的义务,而非权利,绝对不容放弃。谁放弃,谁即丧失代表资格。四、什么法律?由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均可以制定法律,因此,应将两者制定的法律区分得清爽一些。按照宪法的表述,全国人大制定的是——基本法律;而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则是——其他法律。切切不可含混不清呦。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解读:

  
  一、民族团结看来,是头等大事,其他因素可暂不考虑。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兼职禁止还应包括:不得同时兼任国家主席、副主席以及军委主席、副主席、军委委员等。一言以蔽之,所有其他公职。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解读:

  
  一、“同……相同” 似乎不太符合汉语的表达习惯。改为“与……相同”就顺畅得多。或者,把后面的“相同”二字省略。二、任职期限限制累计任职(即断续任职之和)也应限制。必须明示:连续任职或累计任职,均不得超过两届。杜绝——梅开二度(凋谢之后再绽放)。继任代理任职期间可以除外。秘书长、委员,也应在限制之列。其他所有重要岗位的任职期限限制,同理。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四)解释法律;(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十三)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十六)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十七)决定特赦;(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十九)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二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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