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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氏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章——一个中国公民敬献给其他中国公民的一份薄礼

  
  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何关系?问得好。用常设机关这一词汇,远远不能回答这一问题。

  
  试析之: 1、父与子。如此形象的比喻,是说得通的。因为:全国人大产生人大常委会。既然是两代人,自应区分长幼尊卑。 2、兄与弟。如此形象的比喻,好像说不通。因为:这世间哪有哥哥产生弟弟的道理呀?既然不能称兄道弟,恐怕也就不能半斤八两了。 3、替身。如果没猜错的话,这恐怕就是立宪者的原意吧?但是让儿子做老子的替身,在有些情况下是做得过去(恐怕也说不过去)的,但在另些情况下恐怕就不合适了吧?更何况,还会有这样的追问:为什么要替身?进而揣测:是老子老迈年高不中用了?还是老子不务正业躲轻闲去了? 4、化身。视同全国人大。但也不对,否则的话怎么会有第六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呢?哪有自己向自己报告工作的呢?何是何非,请君明鉴。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解读: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为独立的法人组织?按宪法的字面理解,应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有趣的现象发生了,全国人大完整包含全国人大常委会(常委会成员同时也是人大代表),而二者在行使立法权方面又被明确为并列关系,又都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包含关系与并列关系发生混乱。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全国人大的内设机构,并且与全国人大分享立法权的话,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应被认为是一个独立的立法主体,二者互不替代,本节的题目似应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毕竟,有两个独立的立法机关,而不是一个。

  
  二、国家立法权 “国家”二字,似也多余。这是在宪法中对立法权归属的唯一表述,言外之意:除此,余(其他种类的国家机关)皆不享有立法权。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解读:

  
  一、军队是否应产生人大代表?恐怕没有统一的答案,也没有一成不变的答案。

  
  二、民族是否为代表产生的必要考虑因素?恐怕也没有统一的答案,也没有一成不变的答案。各少数民族,似应改为:各民族。否则,已经给人造成一种民族差异的感觉。于是,民族的确认、甄别,又是一项重要的工作。

  
  三、人大代表的选举既然由省级(什么组织?未明示,应明示)为单位选出,何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主持选举?如何主持?况且,理应先有全国人大,后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后的如何主持在前的呢?于理不通呀。请问:第一届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又是有谁来主持的呢?旧的人大常委会如何能有资格去主持新的人大代表的选举呢?即使过渡再平稳、接班再顺利,旧船票也不能搭上新客船呀。

  
  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解读:

  
  一、任期大会任期,表述似有不妥。任期,就是任职期限,通常是针对任职人员而非组织而言的。长短有学问。长的理由:1、稳定;2、摊薄选举投入。短的道理:1、适应变化;2、缩短对权力的长期霸占。是长是短,视历史条件而定。

  
  二、何谓任期届满?是否应以日(即集体宣誓就职之日,应固定。可惜,并无集体宣誓就职之规定)来计算?至少也要精确到月。应明示,如无明确的计算坐标,何来“届满的两个月以前”?任期届满则摇移不定。

  
  三、推迟选举的原因?是非常情况的出现,还是绝对多数常委会成员的表决?还是二者兼而有之?再者,绝对多数代表的表决,是表决推迟选举,还是表决确认非常情况的出现?还有,如果表决不推迟选举或未就是否推迟选举进行表决,但又无法实施选举,该当如何?

  
  四、非常情况的出现与结束的确认恐怕这是一个独立存在的至关重要的问题吧?否则,那不就乱了套了吗?

  
  五、常委会可以完成选举、推迟选举吗?众所周知,人大代表显然不是由人大常委会来选举的。似应改为:主持完成选举(其实也是说不通的,上文已述)和可以决定推迟选举。

  
  六、人大代表为什么没有连选连任的限制?也许,人大代表这一岗位——太微不足道了吧?既不能贪污腐化,又不能滥用权力,因此,无需限制。

  
  七、必须的后果?本条款两次出现“必须”,显然是对人大常委会的义务性要求。以小人之心设问:必须做到而未做到,该当如何?宪法要不要对国家机关也设定法律责任?如果宪法不宜直接规定法律责任,那么其他法律是否也可以对此保持沉默呢?如果任何法律对宪法中的必须的规定都没有做出回应,那么,人们是否可以将这种必须的规定视为——空气振动呢?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解读:

  
  一、每年例会的时间应该尽量以明文规定的形式来固定。

  
  二、召集会议在换届之时,同样面临旧的常委会如何可以召集新的人大的尴尬?不难发现,人大和人大常委会这一双元立法主体的体制设计,存在深层危机和明显的不和谐。

  
  三、何谓认为必要?应理解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表决通过。

  
  四、五分之一以上的形成人大代表,来自五湖四海,天各一方。要想凑齐五分之一,非数省联合不可。只是不知有没有有效、便捷的联动机制?

  
  五、提议的性质在此,部分代表的提议即起到决议的效果,常委会必须无条件的履行召集会议的义务。六、主席团的产生如果宪法不规定,至少也要单独立法规定。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修改宪法;(二)监督宪法的实施;(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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