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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和美国基本权解释比较研究

  

  上述因职权和地位的不同而引起的基本权解释上的差异在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由于职能的广泛性,当其从事基本权解释时除了运用一般解释方法外,还会基于其承担的“维持法治国之秩序、功能的责任”
     而采取超解释的方法,即通过考虑经济和社会上的后果而作政治性的裁判,这种解释实际上已不单是一种法律性的解释,而且是一种政治性解释。例如在1951年的“西南重组”案
     中,联邦宪法法院认为人民的自决权应受制于更广泛的整体利益,因此裁决第二重组法案并不违宪。该案采取了一种原则解释方法,它不是一般的宪法解释方法,已属于一种超解释的方法,因为在这里要判定人民主权原则从属于联邦主义原则已经不单纯是对宪法的解释,而是基于国家利益上的考虑从事政治性的裁判,用美国学术界的语言来表述就是“非解释主义”。这种解释方法在德国并不会引起争议,因为它是在德国基本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的行为。相反,美国却存在着“解释主义”与“非解释主义”的争议。前者是发现宪法文本中业已存在的含义,后者则超越了宪法文本,不再仅仅是对宪法的解释,而是从当前的政治中引入价值并将其植入司法判决之中。
     这种争议实际上是因联邦最高法院在联邦政府各部门中的职权和地位所引起的,由于缺乏宪法上的依据,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些案件中创造宪法权利的做法才会招来广泛的质疑和批评。如联邦最高法院在1966年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Miranda v. Arizona)案
     中为警察审问犯罪嫌疑人制定著名的“米兰达规则”时,司法部认为第5修正案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米兰达规则实际上在宪法之外创造了实体权利,这超越了法院的职权范围。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可以在一系列案件中得出基本权利在特定情形下的具体内涵为何,这些在特定情形下发展出来的基本权利在德国被赋予“基本权利功能”的地位和称号。宪法法院得出的解释结论获得了理论与实务界的普遍推崇和赞赏,不仅成为学术界研究的重要素材来源,而且为学术界深入讨论提供了契机,使得理论与实践形成一种良性互动,从而极大地推动了德国公法学的发展。而美国则形成相反的情形,法院每在一个案件中对基本权利提出一个新的阐释,便招来一片哗然,质疑与反对之声不绝于耳。这种现象除去各自国家文化和历史差异的因素之外,主要根源于释宪者的职权与地位对于宪法解释所产生的重大影响。 


  

  (二)两国基本权解释的共通之点 


  

  尽管德美两国基本权解释存有前述差异,但从前面案例的介绍和分析中,我们仍然能够看出这两个国家在基本权解释上存有一定的共性,那就是两国在宪法解释中都异常重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解释者实际上充当着基本权利卫士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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