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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和美国基本权解释比较研究

  

  斯密特以自然法思想为依据提出基本权利是先于国家而存在的个人的“自然”权利,这种观点是西方国家对基本权利内涵的传统认识,并对基本权的解释产生了重要影响。在1945年的蔡斯证券公司诉唐纳森 (Chase Securities Corp. v. Donaldson)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宣称,“今天所说的基本权利就是过去所谓的个人的自然权利。”
     在现在的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很少在宪法解释中使用自然法语言或赋予新的宪法准则以自然法的依据” ,
     他们已用新的术语如“正当法律程序”取代了自然权利的称谓。而大陆法系国家自进入19世纪以后,在概念法学的影响下,法律实证主义取得压倒性优势,一般都认为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个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来自于宪法的规定,因此,基本权利“只是宪法赋予的权利” 。
     自二战后出现了自然法的复兴,但这时人们对于基本权利的观念又与以前的自然法观念有所不同,人们大多不再认为基本权利是“天赋人权”,而是人所固有的权利。
      


  

  现在,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人们都承认基本权利不仅是个人所固有的、应受宪法保障的权利,而且这些权利需要得到宪法的认可,需要将主观上的权利转化为客观的宪法权利,才有获得保护的可能性,从而才可能成为具有实效性的基本权利。但由于宪法对基本权利的规定非常抽象简洁,这使得基本权利成为宪法释义学的核心部分。
     在德国,一般法律在对宪法基本权加以限制时,联邦宪法法院通过“合宪法性解释”原则来解释该法律,考虑被限制的基本权本身及其崇高的价值位阶,基本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保有其优越性,此乃“基本权对于普通法律的影响作用” 。
     不仅宪法对于基本权的规定的抽象性使基本权解释成为宪法解释的核心,而且基本权在整个宪法中的重要地位也使得它成为宪法解释所围绕的重中之重。从当今世界各国宪法解释的实例来看,基本上可以说宪法解释就是以基本权利为中心的解释。正如大卫•理查德(David A. J. Richards)教授所说,“在时光流逝中,宪法解释保持其统一性和稳定性,除了其他因素以外,主要依赖于人权观念在宪法解释中所起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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