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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联集团与国美电器关于三联商社控股股权之争的法律意见

  
  (二)对质权人“超量申请拍卖股票”的法律认定问题首先,笔者认为“超量申请”的指控根本不成立。中信银行济南分行是根据与三联集团所签订《质押合同》的规定行使质权、申请拍卖质押物,本身并没有“超量”;金融机构在实践中对于“质押率”的设定符合法律规定,更为重要的是,中信银行对质押物拍卖申请在前,中介机构对质押物的评估在后,不能因为此后的评估价值高于债权数额即认为申请错误!同时还必须清楚的是,拍卖是市场行为,拍卖结果不具有确定性,多次流拍或拍卖失败后双方再次折价清偿债务的结果同样存在,不能因为最终拍卖款高于金融债权,再反过来以结果评判过程,从而否定执行程序的合法性。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法律实际上也是持上述正确态度的。《担保法》及《物权法》均规定,“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法律并没有强制要求申请拍卖的质押财产的数量必须与拍卖前评估测算出的价值相一致。其次,三联集团在股权拍卖执行程序中的行为可以被认定放弃了异议权。作为债务人的三联集团从法院执行程序开始之初即知道执行的可能结果,即本次股权拍卖的份额会导致其控股地位旁落,三联集团完全可以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以防止“上市公司控股权被竞争对手掠夺”、并进而避免“被竞争对手敌意收购”。从目前的材料看,三联集团没有对此种完全有可能预见到的结果提出执行异议。在股权拍卖阶段,三联集团仍然可以前期拍卖公告的时间存在“猫腻”、缺乏公平公正,从而要求法院中止拍卖程序。可以肯定的是,三联集团从不否认自己知晓拍卖具体时间的事实,但三联集团却并没有在拍卖进程中对拍卖程序提出过异议。综上,笔者认为从法律方面应当认定三联集团放弃了异议权。当国美电器(以山东龙脊岛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提出重新组阁要求时,三联集团方才反悔,这里面有多少“诚信”可以嘉奖呢。第三,申请拍卖质押股权并不必然导致三联集团丧失第一股东地位,同样也并不必然导致三联集团产生损失(以目前的市值看,三联集团拍出的股权显然大大超出了公允价值),法律并不禁止三联集团有所作为。同样的,也不能就此认定申请拍卖方、竞买方及法院的执行程序违法。市场主体必须遵守市场经济规律,也必须接受市场竞争及现代法治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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