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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失权:物权行为理论瑕疵之补正

  

  三、“恶意失权”制度的立法构想 


  

  (一)“恶意失权”制度的价值定位 


  

  从规范意义上说”恶意失权”制度的基本价值定位,应当是通过弥补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的缺陷,消解物权行为体制运作的代价,使得物权行为理论更加完美。就该制度的直接效力而言,其具有惩戒“恶意”受让人及转让人的不法或不道德行为之功效。不过,该制度的实体价值目的,仍是保障受到损害的原权利主体的财产权益的实现。 


  

  我们注意到,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结论时常是以原权利人利益的丧失来维护稳定有序的交易秩序,促进民事流转的快捷进行。在这一权利的碰撞过程中,法律在“交易安全”和“社会利益”的帷幔下,为了道德准则的贯彻,被迫作出了有益于“市场安全”而牺牲原权利人特定权益的抉择。 


  

  就此而言,这种“利益失衡”现象正是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运行的代价。有趣的是,恶意失权作为一种对“无因性”规则的矫正方式,它以惩戒背离道德准则的主体、恢复原财产权人权益为运作目标,从而使得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的运作代价被缩减到最低值。恶意失权与善意取得这两种制度的价值定位有着实质性区别,主要表现有:一是两种规则所依托的制度基础不同。善意取得规则以一般债权行为的效力为运作依据,即债权行为效力缺损时,善意取得规则方有运用价值;而恶意失权规则运用的基础是法律对物权变动公示和公信效力的确立,即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的运行。二是两种规则的主观构成要素不同。恶意失权和善意取得规则的客观要件虽然相似,都是转让人在同受让人进行的交易行为中实施了无权处分行为,但两者的主观要件相反。恶意失权的主观要件是,受让人主观明知转让人有无权事由或无法律根据而与之实行交易;善意取得的受让人主观上则不知出让人的无权或违法事由。三是两种规则运行的直接目标不同。恶意失权规则运用的直接目的是惩戒“恶意”行为,恢复原权利人之权益;而善意取得规则运用的直接目的是维护市场动态交易安全。 


  

  (二)“恶意失权”制度的内在结构 


  

  条件成熟时,我国民法制度在采信物权行为理论的同时,适宜规定“恶意失权”制度。“恶意失权”制度的内部结构可以由如下要素构成: 


  

  首先,受让人通过交易行为获得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的债权请求权。只有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特定的债权关系时才存在恶意失权规则的运用问题,即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互易、买卖、赠与、出资等涉及财产权移转的特定交易。转让人与受让人间的交易行为可以是有偿,也可以是无偿。恶意失权制度强调的是“恶意”条件下的失权,因此,与一般以“交易有偿”为条件的善意取得规则不同,受让人无偿取得财产,从法理上而言,更有适用恶意失权制度进行校正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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