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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许可的调整

    [3]>而反垄断法作为公法,是竞争政策的重要载体。其次,从具体法律制度看,无论是知识产权法,还是反垄断法,在立法中都没有排斥另一方法律的适用,相反采取了“积极礼让”或者容纳对方的法律规范等做法。如在反垄断立法中,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反垄断法等都明确规定了反垄断法不适用于依据知识产权法行使权利的行为。在知识产权法中,许多国家在许可证贸易协议的禁止条款中都规定了对搭售等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的禁止。再次,从对具体行为的调整看,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相互补漏,共同界定知识产权行使的合适范围。如在反托拉斯法制订前,无论是否涉及专利,维持转售价格在普通法中都被视为是有效的约定,但在反托拉斯法制订后,此项行为被视为当然违法,按照《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的规定,利用专利维持转售价格也要受到反托拉斯执法部门的严格审查。 


  

  但是,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在调整知识产权许可行为过程中,也存在着冲突之处。如尽管就精神和价值追求而言,两法之间存在着根本上的一致性,但是也存在着私法与公法性质上的不同,存在着对执法机关而言的保护私权、私益,还是保护公权、公益的两难选择。在美国专利法院成立前,审理知识产权上诉案件的区域性上诉法院之间对专利有效性的观点就分立为两派:一派认为专利是技术进步的核心,另一派则主要把专利看作是抑制竞争的工具;在专利法院成立后,人们又倾向于认为专业性法院比普通法院更可能认同其所负责实施的那个法律制度从而对一方当事人进行偏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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