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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许可的调整

  

  二、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在调整知识产权许可中的协调与冲突 


  

  在20世纪初期以前,知识产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几乎享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这种状况随着知识产权立法的发展、完善(如在知识产权司法中确立了权利滥用的原则)和反垄断法的出现而有所改观。
    [2]>专利权人权利行使的范围受到专利法和反托拉斯法的双重界定。如从美国立法情况看,美国联邦法院分别在1917年和1948年发展出“专利权滥用”和“著作权滥用”的原则。1988年美国国会还通过了调整知识产权滥用的专门立法《专利权滥用修正法》。同时,美国国会1890年通过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和1914年通过的克莱顿法都可以对专利许可行为进行调整,其中克莱顿法更明确规定在从事搭售或其他排他性行为进行反托拉斯法调整过程中不论特定商品是否授予了专利。1977年的《国际经营活动中的反托拉斯实施指南》、1988年的《国际经营活动中的反托拉斯实施指南》、1995年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还对专利许可行为的反托拉斯法规制作了特别规定。 


  

  在对知识产权许可行为的调整过程中,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之间相互协调和补漏,体现了法律调整上的一致性。首先,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有着共同的精神、价值追求和进行协调立法的共同理论基础。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都以促进技术创新和增进消费者福利为目标,都必须保证商品、技术和研究开发市场相互之间的平衡和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持。而且,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可以在公共政策的理念之下进行协调,因为从知识产权法的司法实践中发展出来的知识产权滥用原则本身就体现了公共政策的要求,如创新政策、竞争政策、表达自由政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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