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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据的证据效力问题——由一件简单的房屋买卖纠纷引发的思考

收据的证据效力问题——由一件简单的房屋买卖纠纷引发的思考


陈艾健


【全文】
  案情简介:2007年5月4日,在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房展会上,原告胡某看重了被告开发的房产中的某套房屋,并以银行卡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两万元整,这两万元的性质暂且不论。后原告因种种原因不再想购买该房屋,并以其所支付的两万元为购房预付款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该两万元。被告则称该两万系购房定金,根据定金罚则,不予退还。在向被告发出要求退款的律师函无果后,原告隧起诉到法院,并提供了银行卡刷卡消费凭证和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房预付款两万元、支付两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庭审期间,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其财务人员开具的收款收据的原始凭证,收据上的交款人为胡某﹙与原告同名﹚,收款时间为2007年5月4日,还载有房号、房屋面积、数额、交款方式﹙刷卡﹚、所交款项的性质﹙定金﹚。庭审中,原告拒绝承认被告曾经开具给其收据,其起诉书中也明确表明被告没有出具相应收款发票。被告又无法证明原告确实收到了其出具的收款收据。最终,在法官的调解下,被告与原告和解,退还原告两万元,原告撤诉、自行承担诉讼费并放弃利息请求。 
  


  

  从本案的结果可以推出,法官认可了该两万元为购房预付款。笔者认为疑点有: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也就是说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预付款。预付款的支付是属于履行债务的范畴,也就是说,预付款是合同价款的一种支付方式。其作用是为对方履行合同提供资金上的帮助,为合同的履行创造条件。可以看出,预付款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并且一方当事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预付款时,其行为会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给付预付款,是主合同的内容之一。显然应该是先有合同义务,再有预付款的支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预付款。而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通过银行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的刷卡凭证能证明该支付行为依据的何种法律关系吗?不能!  


  

  二、退一步讲,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这只能从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推出。但是如果法官采纳了这份证据,就也应该认定该收据上载有的款项的性质——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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