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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标准合同

  
  但标准合同仍然是一种合同类型,它仍需以双方的合意为基础,标准合同一旦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拘束力,一方违约,另一方仍需基于合同的规定获得补救。应当看到,在标准合同中,相对人不能参与协商就合同条款的拟定充分表达其意志,同时,由于某些企业和事业组织垄断了某种产品的生产和服务,使相对人在是否接受某种服务和购买某种产品时,无更多的选择机会(如煤气、水电等生活必需品),因而即使标准合同的条款规定的不尽合理,相对人也只能被迫接受。[1] 

  
  尽管各国对标准合同的称谓不一,但这并不能对我们正确理解这类合同造成很大的影响,其内在的本质与法律特征是大同小异的,一般特点为,由一方当事人在交易之前确定合同的全部条款并予以印制;另一方当事人在交易时只能回答是否承诺,而不能讨价还价提出任何反要约的。这样,合同就成了一道单项选择题,签或不签,签就是全盘接受对方单方面提出的所有条件,好的坏的一股脑兜下;不签,那就走人,什么也得不到。标准合同的特点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有关条款全部或部分的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具有预先制定性和单方决定性。标准合同的条款,即格式条款一般由一方当事人确定,实践中多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制定并提出,但也有些格式合同是由某些超然于双方当事人利益之上的利益集团、国家授权的机关提出的制定的。出现此类情况,或是为了保障交易公平、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衡平,或是为了实现国家干预社会经济职能,但无论如何对方当事人不直接参与合同条款的制定。[3] 

  
  其二,标准合同的内容具有规范性、完整和定型化的特征。标准合同的条款一般是经过较长时间反复运用与实践后总结得出的,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此外,标准合同文件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起草人定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而不因相对人的不同有所区别。相对人虽没有参与合同的制定,但对合同的内容只能表示完全的同意或拒绝,而不能修改或变更合同的内容。[1] 

  
  其三,标准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续性和细节性。合同要约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而非针对某一特定对象,标准合同的内容为供多数契约之用的本质。持续性是指要约总在较长时间内发生效力,在合同制定者改变其经营策略以前该要约都可以作为承诺的对象。细节性是指该要约一般包括了合同的全部条款,无须也不允许对方承诺是对要约加以任何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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