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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标准合同

浅议标准合同


陈艾健


【全文】
  
  一、标准合同的产生 

  
  当我们的民法、合同法教科书还在津津乐道于阐述古典平等、自愿和公平色彩并略带几许交易烙印的合同法的概念的时候,当我们的合同法还堂而皇之的将合同定义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的时候,现实生活中的合同实践却冲突着法学家们的理性约束和国家的立法框架,用标准合同开辟了自己新的发展道路。只要稍加留心就会发现,原来我们订立的合同很少是协商一致的产物,而是由对方一手操纵的。 

  
  标准合同应是指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定的、并有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具有完整的定型化特点的合同条款。[1]标准合同(standard form contract)或称附合合同、定式合同、附从合同、格式合同、定型化契约。在法国称附合合同,德国称之为一般契约条款或普通契约条款,葡萄牙法、澳门法称之为加入合同,英美法称之为标准合同。台湾地区称之为定性化契约。在我国标准合同也非共同接受的名称,有的学者称之为格式合同,有称之为附从合同的,也有称之为定式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其称之为格式合同,《合同法》第39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称之为格式条款。 

  
  标准合同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主要标志之一。19世纪以来,伴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社会经济出现了迅速腾飞,特别是消费领域和公用事业更是一日千里。于是作为日常贸易法律表现形式的标准合同广泛地出现在了社会经济生活中。在目前普通人订立的合同总数中,标准合同的数量大约占95%以上。然而,标准合同从产生到日益普遍是由其社会原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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