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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游走于无限与有限责任之间

  

  Key words: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 limited liability; infinite liability.


【注释】作者简介:郭富青,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日本参议院在2006年4月27日的会议中,通过了经济产业省向国会提出的《关于有限责任事业合伙契约的法律案》,并于同年5月6日公布。
2004年11月1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0日公布。
2003年8月26日公布。
例外的情况有两种:其一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82条规定,合伙协议有约定时,或经全体合伙人一同意,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其二是,第76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参与者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应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中华民国合伙企业法》第94条。
英国《有限合伙监管规则汇编》中《破产清算法》第214节A。
认为有限合伙人也应以货币、实物投资为主,人力资本出资不应超过一定的比例。参见胡改蓉:《有限责任合伙制度中对债权人的特别保护措施》,《中国商法年刊(合伙与合作社法律制度研究)》(2006年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版,第174—175页。
《中华民国合伙企业法》第55条第3款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的规定。”
《中华民国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1款规定:“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29条规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30条规定作出决定。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中华民国合伙企业法》第2款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中华民国合伙企业法》第31条第6项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中华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参考文献】〔1〕Robert W. Hamilton, “Registered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s:Present at the Birth(nearly)”, 66U. COLO.. REV. 1065(1995).
〔2〕 宋永新.美国非公司型企业法〔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3〕 朱慈蕴,侬天娇.有限责任合伙的利弊分析——以美国有限责任合伙立法考察为主〔A〕. 中国商法年刊(合伙与合作社法律制度研究)2006年卷〔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4〕 刘燕.有限责任合伙解析〔J〕. 中国注册会计师, 2001,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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