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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游走于无限与有限责任之间

  

  由于我国的专业服务行业分别归属不同的行业主管部门管理,因此,我们必须认识到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法律规范的实施必然会受到这些行业和地方规章制度的限制。 


  

  1996年10月25日,司法部颁布《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包括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和合伙律师事务所。”财政部2005年1月18日,公布《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可以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2000年,建设部公布《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是指由具备一级执业资格(或取得高级职称的),在当地有一定知名度的专业设计人员合伙设立,从事建筑设计或其中某一专业设计业务的设计机构。合伙人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2]>第7条规定,保险代理机构可以采取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深圳经济特区建筑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3]>第7条规定,设立建筑师事务所可以采取合伙企业组织形态。以上这些部门和地方规章虽然允许律师、会计师、建筑工程设计师、保险代理、建筑师和监理师等专业服务机构采取合伙的组织形式,但是并没有允许设立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明文规定。 


  

  另外,我国有些专业服务领域也许是出于保护公共安全或监管的需要,行业和地方规章只准许这些服务机构采取公司的组织形式,禁止采取合伙的组织形态。例如,证券咨询服务、证券经纪、保荐人和税务师事务所等组织机构。《新疆税务师事务所管理规范(试行)》
    [4]>第1条规定:“税务师事务所的设立及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确定要符合《公司法》和行业准入有关规定。” 


  

  企业组织形态法定化是商法的基本原则,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先行做出规定,然而,现行《合伙企业法》既然已对专业服务机构可以采取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组织形态,作出了明文规定,我认为行业和地方行政管理部门对已有的关于专业服务机构的规章制度,必须依据《合伙企业法》进行修改,凡是已经准许采用合伙组织形式的服务机构也应当准许其选择特殊普通合伙的组织形式;对那些原来不允许采用合伙组织形式的专业服务机构,除了个别需要非常高的资产信用,以保护交易安全,或者为防范系统风险可能播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专业服务业务外,也应当对其开放特殊普通合伙企业这一具有相对优势的组织形式。同时,应由国务院制定《有关非企业特殊合伙组织的登记注册管理办法》,使相应的登记机关有章可循,从登记管理程序方面完善对这些特殊普通合伙组织的市场准入,确保其规范化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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