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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体育运动争议解决机制浅析

  3 法院判决与纯粹性体育运动争议的可审查问题

  原则上讲,从事体育运动需要遵守一些体育运动自身内在的规则。或者讲,运动员在进行体育比赛时应当遵守一些技术性的体育运动规则。这些规则是为了维持体育运动的正常进行而必须的,其执行程度和裁决适用问题是有比赛现场的裁判来把握的,赛场外的仲裁员或者法官不能够对这些体育运动内在的技术性规则的适用问题说三道四。如果有关的体育争议是因为体育运动内在的体育规则的适用而引起的,或者是因为对体育组织适用自己规则所做裁决不服的,那么这类争议通常不能上诉至外部的仲裁机构或者国家法院。换句话说,即使独立的仲裁机构或者法院受理了与体育运动规则适用有关的争议,其也不能对这些裁决作任何的改动,除非有关的证据能够证明有关的争议是因为腐败、违法正当程序或者故意恶意为之等而做出的,CAS和欧洲法院已经就技术性规则的可仲裁性或者可诉性问题多次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欧洲法院部门对于体育争议的审查主要体现在有关的体育争议和其适用的体育组织规则是否能够根据欧盟法的规定来进行评判。较早指出法院部门可以审查体育运动争议的是欧洲法院做出的Walrave判决。[5]欧洲法院在该判决的第四段裁定,考虑到共同体的目的,只有在体育运动构成《欧共体条约》第2条意义上的经济活动时,体育运动才接受欧共体法的管辖支配。当经济活动的目的是为了获得雇佣或者报酬的时候,其就属于条约第39至42条或者第49至55条(前第48至51条或者59至66条)调整的范围,具体属于什么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这些条款具有禁止国籍歧视的效果,因此作为经济活动的体育运动与其他性质的劳务或者服务也没有什么区别。只有在从事体育运动的目的纯粹是“体育意义”的时候,欧洲法院才会加以区分,因为在此种情况下要根据国籍来区分不同国家的代表队。

  在Donà判决中,[6]本案的法律顾问指出,足球运动中的国籍限制可能是合理的。如果纯粹考虑到足球利益,没有什么能够阻止对外籍运动员的限制,或者至少限制他们参加正式的比赛,这样的目的是确保取胜的球队是本国的冠军球队的代表。如果考虑到代表本国参加国际比赛的球队通常是国内比赛的获胜者的话,这种限制似乎更加合理。因此,其观点是,即使从事经济活动的体育组织,其规则也可以不适用《欧共体条约》中禁止歧视的规定。体育运动可能具有营利性,但同时从事该项体育运动也可能是出于一种纯粹的体育利益的考虑。问题是这些限制是否合适,是否与最终的结果相一致。欧洲法院的判决肯定了本案法律顾问的主要观点。欧洲法院在判决中裁定,如果某国内足球组织的规则或者做法是将参加本国职业或半职业的足球运动的权利仅仅限制在本国的运动员的话,这是与条约第12条(原第7条)的规定不一致的,就本案恶言,也是与条约第39至42条或者49至55条(前第48至51条或者59至66条)的规定相冲突的,除非此类规则或者做法不允许外籍球员参加不具有经济意义上的比赛,这也即纯粹的体育意义上的比赛。条约第39条、第49条第1款以及第50条第3款在欧共体成员国内部直接有效,其所赋予成员国个人的权利应当得到国内法院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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