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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中的权利位阶问题

  
  经过上文对不同类型人肉搜索的权利位阶问题的分析,得出:并不存在着确定的权利位阶。因此笔者认为不宜提出一个隐私及隐私权的概念,而是根据不同类型的案件作出具体的判断。当在第一类人肉搜索中,言论自由权优先于隐私权等人格权受到保护,此时隐私及隐私权的概念应当采取一种交狭窄的定义,如“与人格尊严无直接联系的合乎法律及基本道德的个人信息”。而在后两类人肉搜索中,应当采取相对广义的概念以保证公民的人格权。 

  
  四 

  
  人肉搜索中的隐私权问题不仅是一个民法问题,更是一个法理学问题,即权利位阶的确定。通过本文的简单分析,得出没有一个确定的隐私权与言论自由权的位阶 ,而需要通过个案来确定。由于权利位阶的不同,才导致了不同的隐私的法律概念。并不存在着一种普适的概念来规范我们的生活,我们需要的是一种对建立在个案基础上的经验理性。

【注释】作者简介:姜旭东,上海政法学院本科生。

从被搜索的对象来看,人肉搜索一般可以分为针对某种事件、知识的搜索、针对特定主体信息的搜索及混合型搜索等三大类。对于分类的法律意义可参见:刘德良,《“人肉搜索”中的私法问题研究》,http://liudeliang.fyfz.cn/
田飞龙,《“人肉搜索”的社会功能及其规范化需求》,载于《互联网法律通讯》第4卷第1期,2008年
苏力,《<秋菊打官司>的官司、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载于《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林来梵 张卓明,《论权利冲突中的权利位阶——规范法学视角下的透析》,载于《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3期
戴激涛,《从“人肉搜索”看隐私权和言论自由的平衡保护》,载于《法学》 2008年第11期
罗昆,《道德、法律与“人肉搜索”中的隐私权 》,载于《人民法院报》2008年8月12日
参见,梁慧星,《隐私的本质与隐私权的概念》,载于《人民司法》2003年第4期
有学者认为与人格尊严无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如家庭或工作单位地址、电话号码、教育背景、年龄、收入等个人信息,不应当纳入隐私权的范围之内。 参见 刘德良,《隐私权保护范围之厘定》,载于《人民法院报》2008年8月12日。但笔者考虑到人肉搜索的后果难以确定和控制的特点,个人信息公布很有可能导致被搜索人及其家人受到严重的侵扰。因此,隐私权保护范围应当适当地扩大,特别是披露被搜索人的家庭地址的行为应当作为侵权行为认定。
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6页
参见,王传丽,“隐私生活的权利和法律保护”,载于《民商法论丛》,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参见,梁慧星,《隐私的本质与隐私权的概念》,载于《人民司法》2003年第4期
刘德良,《隐私权保护范围之厘定》,载于《人民法院报》2008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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