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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中的权利位阶问题

  
  人肉搜索中的言论自由的特点,使得言论权利位阶不易确定,特别在第二类情形中。言论自由权位于人格权之上,这是在考察现实生活中的言论自由的特点所得出的结论,而在网络中,针对第二类人进行的人肉搜索,“言论自由”往往成为肆意侵犯他人权益的借口。因而,第二类的言论自由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1)虽然被搜索者的违法以及违反基本社会道德的行为(例如婚外情)不受隐私权的保护[7],而与人格尊严无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的披露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8]。2)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不得披露、传播,人肉搜索不能因为初衷的正当性而获得公布这类个人信息的合法性。3)与被搜索人有关的亲人的个人信息原则上不应当公布,这不同于人肉搜索的第一类情形。 

  
  因而,在第一类的人肉搜索中,权利位阶的确定因视个案的不同而变化,而不能一概地认为言论自由权优先受到保护。 

  
  在第三类的人肉搜索中,被搜索人并未违反法律和严重违反基本公共道德,人肉搜索自身的正当性就受到质疑,因此人格权应当优先于言论自由权而受到保护,公布被搜索人的个人信息(无论与人格尊严有无直接联系)都应当受到法律否定性的评价。天通苑“房租”事件,因为房租纠纷,王女士将被搜索人赵女士的个人信息披露并传播,这种做法有侵犯隐私权、名誉权的嫌疑。而在“张殊凡”事件,对张殊凡无疑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权。 

  
  三 

  
  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人肉搜索”中存在着不固定的权利位阶。权利位阶的确定,取决于对言论自由的收益和成本的权衡,言论自由权的危险性越大,其位阶越低。权利位阶一旦确定,关于隐私以及隐私权概念的争议可以得到解决。对于隐私,有的学者认为,隐私,又称生活秘密,是私人生活中不欲人知的信息。[9]还有观点认为,隐私,就是私生活,它相对于公共生活而言,是指与公众无关的纯属个人的私人事务,包括私人的活动、私人的活动空间以及有关私人的一切信息。[10]有的认为,隐私是符合法律明文规定和社会公德并且不愿意为他人所知的个人信息。[11]还有的认为,隐私是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12]隐私概念的界定直接影响到隐私权概念的界定。而这些概念的分歧其本质在于学者对于权利位阶的确立。 第一种观点,将隐私的范围界定地过广,导致言论自由权很难得到保障。这一概念的定义反映了学者的价值理念,即认为隐私权应当受到优先保护。而第四种观点,过于缩小了隐私的范围,将与人格尊严无直接联系的个人信息(例如通讯方式、工作单位等)不列入隐私的范围。但笔者认为与人格尊严无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在人肉搜索(特别是上文的后二类情形)适当地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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