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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责任的承担与免除

  
  但连带保证则显然不同,由于连带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辨权,只要在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可用任何一种合法方式向保证人主张债权而不必局限于“起诉”一种形式。所谓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不适用“中断”指的是当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该保证期间均不发生象时效“中断”那样重新计算的问题或象时效“中止”那样连续计算的规则,债权人的“主张”所引发的法律效应就是“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转换”效果,在期间转换为时效后,当然可以适用有关中断、中止制度。 

  
  本案中,当银丰行于2003年12月15日向保证人新天地公司第一次主张权利时,此时新天地公司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2003年12月20日期满),故从2003年12月16日起,法定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并不中断而是丧失了约束力,从次日起转换为起算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本来,当2006年8月12日银丰行向新天地公司第二次催收时,已超2年的诉讼时效(从2005年12月16日期满),但由于新天地公司对催收通知进行了签收,等于放弃了时效利益抗辩权,故从2005年12月16日起又可重新计算2年的诉讼时效,截至2006年10月银丰行起诉时仍在诉讼时效期内,故新天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但是,由于银丰行在第一次向凯祥公司主张保证债权时其已经超出2年的保证期间,故如果凯祥公司仅有签收催款通知单的行为而在该催收通知回执中没有对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作出特别承诺或与债权人未达成新的保证约定的,则凯祥公司的保证责任已被法定免除。加之,凯祥公司与新天地公司承担的是按份连带保证责任而不是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故向新天地公司的权利主张对凯祥公司保证诉讼时效的转换、起算、中断等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在保证期间超期的情形下,保证人单纯的签收行为也不发生期间与时效的转换效力,由于债权人在2年的保证期间内未向凯祥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之不存在起算保证诉讼时效的可能,凯祥公司的后续签收行为自然也就不发生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断或重续问题。因此,凯祥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其保证责任应当被免除。 

  
  师安宁,法律硕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民商法案例法律诊所”专栏特邀主持人及专家撰稿人。 

  
  全国首届律师电视辩论大赛“优秀辩手奖”获得者。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委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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