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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责任的承担与免除

  
  除斥期间是一种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超过该期间则实体权利归于消灭。从这一点来看,保证期间与之具有某种相似性,权利人在特定期限内未主张权利者则其权利将被法定消灭是二者之共同特征。 

  
  但二者在法律功能上具有明显区别。首先,除斥期间具有不变性,其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止、中断或与时效的转换可能。保证期间则不同,一旦遇有法定情形即有可变性,从而转换为另一种权利期限制度;其次,除斥期间具有法定性,任何民事主体均不得对之进行约定或协议变更。保证期间则具有可约定性或推定性,当事人有权对保证期间的长度进行民事规制,只是有关司法解释参照普通诉讼时效制度而规定保证期间不能超过2年;第三,保证期间超期后具有可救济性,而除斥期间无此法律特性。由于保证是一种合同行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应根据“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处理保证纠纷。故当保证期间逾期时保证人仍作出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特别承诺或双方达成新的保证担保协议的,则债权人的保证债权仍可得到救济。此后,保证人不得再以债权人行使保证请求权逾期为由而否认其特别允诺的效力并据此要求免责。除斥期间则不然,一旦逾期其实体权利即永久消灭,不具有可救济性。  

  
  三、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的“转换制度” 

  
  该期间与时效的“转换制度”之核心含义是:当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债权时,从该权利主张到达保证人之日起有关约定或法定保证期间将被依法解除,从而不再保留并对各方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此后,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从第一次主张之日(不含)之次日(含)起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并开始计算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即保证期间的法律功能转由普通诉讼时效来替代,这就是连带责任保证中“期间”与“时效”的转换制度。当债权人向保证人第二次主张权利时,已与在第一次主张中即丧失约束力的保证期间再无任何关系,第二次权利主张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断,即凡在该保证诉讼时效内,债权人每主张(含债务承认、还款计划或其他允诺与协议等)一次,保证诉讼时效中断一次。  

  
  在一般保证中,由于受先诉抗辨权制度的影响,当债权人向债务人依法主张权利时,将引起保证期间中断的法律后果,故不存在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转换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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