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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责任的承担与免除

  
  本案引发出诸如保证期间的确定规则、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转换制度以及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等法律问题。那么,到底应当如何正确解读和适用有关担保法律规则? 

  
  【规则与解读】 

  
  为正确解决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必须理清保证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则。 

  
  一、保证期间长度的确定及起算规则  

  
  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长度的确定有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二是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则适用6个月的法定期间;三是保证合同中将保证期间约定为“直至借款还清为止……”等内容的,则推定其保证期间为2年。本案中,凯祥公司的保证期间即应推定为2年;由于新天地公司的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应适用法定6个月的期间。 

  
  保证期间的起算规则:一是从主债务约定或法定到期之次日起起算保证期间,且在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整个借款期内并不存在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因为该时间段内主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尚未发生,故保证期间在正常借款期内处于“休眠”状态,只有当约定或法定的债务届期而主债务人在客观上未清偿债务的,则才存在起算保证期间的法律空间;二是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算,则该起算日的约定不具有约束力,为此导致保证期间与合同借款期重合或短于借款期的,保证期间仍应从主债务届期之次日开始起算。必须指出,起算日的约定无效并不必然影响保证期间的约定效力;三是当未约定保证期间或该约定被确认为无效时则应当适用法定6个月的期间,而不是不计算保证期间。 

  
  本案中,新天地公司认为与银丰行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其保证责任自8个月的借款期届满后即完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借款期内不存在起算保证期间的问题,虽然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但应适用6个月的法定期间,且该期间是从主债务届期之次日起算而不是从借款当日开始起算。由于龙洋公司主债务的届期日是2003年的6月20日,故凯祥公司2年的保证期间和新天地公司6个月的保证期间均自2003年6月21日起算。 

  
  二、保证期间的性质与作用 

  
  一般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其性质是除斥期间。笔者认为,前述观点显然不当。实际上,保证期间是债权人享有的可以向保证人有效地主张保证债权并有权将其转换为保证诉讼时效的法定或约定的行权期限。当债权人超过保证期间而主张保证债权的,不发生主张的预期法律效果,故保证期间是具有除斥期间某些特征的除权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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