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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法学方法论探究

      


  

  在这段引文中,前两点分别谈到了十分重要的内部规则所具有的否定性质以及分界保护的功能,而第三点正是我们将要谈到的方法论的第二个步骤——普遍化。为了不至于引起混淆,我要提前提示大家哈耶克教授关于内部规则的一项重要结论。它是《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第二卷第八章中的一节,标题就以结论命名,即“正当行为规则和检测它们正义与否的标准都是否定性的”。这说明,“否定性”除了是我们上文所交待的“内部规则的鉴别特征”之一,而且同样也是适用内部规则的一项重要方法。 


  

  当法律事件发生时,繁复庞杂的内部规则体系展现在我们的面前,需要我们作出能够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判断时,如何才能够做到准确的适用呢?以普遍化为标准,以否定性为方法。所谓“普遍化”,要求我们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只是针对该特定案件发生效力,而是对该种类型的已经发生或将来发生的同类案件均适用,也就是“相同事件相同处理”。“否定性方法”又是什么呢?我理解,应将拟适用的单个规则带入整个规则体系当中,判断这项规则的适用是否与大多数已适用于本案或适用于本案的尚未阐明的规则相冲突,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也就意味着在这个案件当中不应当适用这项规则,应当予以否弃。 


  

  其实,普遍化与否定性是一个问题的两面,可普遍化的即是未遭到否弃的,而它们的目的都是使得一项内部法律规则在具体适用某一案件时,与整个规则体系相容合。所以,不妨统称它们为“普遍化—否定性—相容性”方法。 


  

  下面我们针对这个问题援引一段哈耶克教授重要的文字: 


  

  “除了把某项特定的正当行为规则置于整个正当行为规则系统的框架中加以审视或评断,否则我们就不可能对该项特定的正当行为规则是否正义的问题作出判定;这意味着,我们必须为了这个目的而把该规则系统中的大多数规则视作不容质疑的或给定的,这是因为价值始终只能够根据其他的价值加以检测。检测一项规则是否正义的标准,(自康德以来)通常都被描述为该项规则是否具有‘普遍性’的标准,亦即这样一种欲求的可能性:有关规则应当被适用于所有同‘绝对命令’所陈述的条件相符合的情势。这意味着,在把某项正当行为规则适用于任何具体情势的时候,该项规则不得与任何其他被人们所接受的规则相冲突。因此,这种标准归根结底是一种评断某项规则是否与整个规则系统相容合或不矛盾的标准;当然,这项标准不仅意味着某项规则与其他大多数规则之间不会发生逻辑意义上的冲突,而且还意味着这些规则所允许的行动之间不会发生冲突。”
      


  

  写到这里,我想针对以上的论述提出一个问题:上文谈到,确定适用规则的方法是将拟适用的规则放入整个规则系统当中进行检测。那么,这项拟适用的法律规则是如何从无数的规则当中被预选出来的呢? 


  

  我个人以为,哈耶克教授有几处文字能够从侧面触发我们对这个问题继续思考:“即使法官常常是依凭其‘直觉’而非三段论推理而采取正确解决方法的,这也不意味着,在确定结果的过程中,决定性的因素是情感因素而不是理性因素……与大多数其他智识工作一样,法官的工作也不是从数量有限的前提中作逻辑推演,而是对他经由部分意识到的步骤而达致的假说进行检验。”
      


  

  这是一种法律人的基本素养——法感。法官、律师、法学教授等受到过法学训练的人士,经由不断的学习,提高对各种事物的理解能力,通过实践经验的不断累积,会培养出一种精确的法感。法感有一种特殊的功能,当一件具体的法律事实发生时,经由法感的引导——这是在事实与法律规则之间进行的往复穿梭——往往能够迅速的确定一些有待适用的法律规则。或者说通过这种方式,一些法律规则被预选出来。 


  

  这也是法律人与他人不同的地方。对此,哈耶克教授写到:“那些被委以阐明、解释并发展现行正当行为规则系统的人,就必须始终不懈地为解决特定的问题寻求答案……人们当初之所以选举他们来担当此项任务,实是因为人们相信他们最有可能制定出那些符合一般正义感并能够被融入整个现行规则系统中的规则……他们之所以当选,就是因为他们表明自己在发现那些能够与其他规则相容合并能够被证明是可行的规则方面有着很高的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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