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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法学方法论探究

哈耶克法学方法论探究


戴兴利


【全文】
  前言 
  


  

  在构思这篇文章的题目和它打算讨论的范围的时候,我本想直接进入哈耶克法学方法论的技术层面和精神层面。也就是说,“哈耶克法学方法论”这个题域在我看来是自明的——以20世纪自由主义思想大师的称号,整个近60年的学术研究(集哲学、经济学、政治学、心理学、法学等领域于一身)最后由法学担纲整合思想脉络的哈耶克教授,在详尽的梳理自己原创性的法律规则问题,尤其是以内部规则为核心的两种规则体系的划分及其相互关系的勘定,又怎么会不涉及到法学方法论以及对它的适用问题呢? 


  

  但是,就我的阅读范围而言,至少在中文世界还未曾读到以“哈耶克法学方法论”为讨论对象的议论文字。这也令我不得不产生一种疑惑:除了那篇著名的“个人主义:真与伪”
     所标示的“个人主义方法论”之外,从哈耶克教授的著作中是否能够透视出一种法学上的方法论?带着这个问题,以《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为主,同时扩大在哲学、法哲学等各个学科的相关视角,经过不断的思考与阅读,我认为上述问题基本上是可以得到肯定性回答的。 


  

  从宏观视角考察,就哈耶克教授的思想特征来看,他重视技巧方面要远胜于终极目的或实质方面(但决不是说精神内质特征在哈耶克思想中可以忽略不计。恰恰相反,这是“终极之事与仅次于终极之事”
     的关系问题,或者说是“隐或明”的问题。因为在我看来,哈耶克教授正是在努力阐述仅次于终极之事的过程中将我们重新带回到终极之事的门前,是否要继续跨出这一步,是每个人自己需要面对的问题,但绝不等于说没有这种内在可能性或意义
     )就像他在论述市场秩序时主张“去道德化”论辩一样,法律秩序首先要摆脱强加于它身上的先定目的。法律是中性的(在显明的意义上),秉持的是“技艺理性”。所以,关注方法、技巧、规则制度的合理性,是哈耶克教授一系列论述的出发点。当然,在论述法学问题时,法学方法论一隅就是必不可少的了。尽管在形式上可以是显明的方式,也可以是内在处理的方式——我个人以为,哈耶克教授的法学方法论就是内化在他对相关法学问题的论述当中的。 


  

  从微观的角度(从作品处理的各种细致的问题和所遵循的理路)来看,就《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而言,多处涉及到处理法学/法律问题的方法。比如,第一卷中这样一段讨论: 


  

  “与大多数其他智识工作一样,法官的工作也不是从数量有限的前提中作逻辑推演,而是对他经由部分意识到的步骤而达致的假说进行检验。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尽管法官可以不知道究竟是什么东西促使他最初想到某种特定的判决是正确的,但是只有当他能够以理性的方式使他想到的判决经受住其他人对此提出的各种反对意见的时候,他才能作出或坚持他的这个判决。”
      


  

  再比如,第二卷第七章中“只有在某个给定的行为规则系统内才可能对行为规则作出有效的批判或改进”一节;第八章中“正当行为规则和检测它们正义与否的标准都是否定性的”一节,都预设了一种法学方法论的存在。 


  

  所以,在哈耶克教授的法学思想中,透视出一种可采行的法学方法论,是值得尝试的一项研究命题。但是,这篇论文能否达到阐明哈耶克法学方法论的效果,却只有留待读者诸君去思考与评判了。 


  

  以上就是这段前言要交待的问题,也是我以“探究”而不是“研究”命名这篇文章的原因。 


  

  哈耶克法学方法论的技术层面 


  

  哈耶克法学方法论的技术层面,是伴随着其原创性的两种规则的划分而展开的。两种规则,分别指“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与我们广泛理解的“实体—程序”二分框架并不相同,“内部—外部规则”的划分并不是以是否涉及到权义调整或实现权义的步骤顺序为评价标准或分类模式。“内部—外部”的划分,更多的是从起源、功能与价值序位的意义上来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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