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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法律制度研究(四)

  
  (2)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挪用客户的资金或者证券,或者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民族证券成都沙湾路营业部案便是因为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等违法行为被追究行政责任的典型案例。 

  
  经中国证监会查明,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沙湾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成都沙湾路营业部)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①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2004年4月至2005年6月,成都沙湾路营业部在客户没有真实资金到账的情况下,向成都科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恒公司)、成都亿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科电气)、郭淑荣等资金账户累计虚存客户交易结算资金119笔,涉及金额共计9,632万元,累计虚取客户交易结算资金116笔,涉及金额共计8,357万元,最终造成1,275万元的损失。 

  
  ②挪用客户债券。2004年3月至2005年6月,成都沙湾路营业部为了获得短期资金融通,在未经客户委托的情况下挪用客户购买的国债,利用亿科电气等国债一级账户,共进行了77笔国债回购拆入和77笔拆入购回,成交855,000手,成交金额8,550万元。 

  
  ③向客户提供融资。2003年2月11日和3月5日,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族证券)总部分两次向成都沙湾路营业部划拨了1,000万元资金,成都沙湾路营业部收到该笔资金后即将该笔资金连同自有资金10万元以预付款的名义划至科恒公司,并通过科恒公司存入营业部实际控制的包元巧、陈红艳和杨建平三个资金账户内。成都沙湾路营业部通过上述三个资金账户将700万元提供给奉友钊、科恒公司融资,并以投资理财和咨询费的形式收取融资利息。2004年3月23日,成都沙湾路营业部以付设备款名义将民族证券总部的700万元资金划给科恒公司,3月24日,科恒公司又将该笔资金转入成都沙湾路营业部。成都沙湾路营业部将该笔款项分别划入营业部实际控制的邬江、杨建平和郭淑荣三个资金账户,并通过上述账户将500万元提供给刘杰融资,并以投资理财的形式收取融资利息。成都沙湾路营业部通过上述融资行为,共收取融资利息73.38万元。 

  
  ④违规委托理财。2003年1月23日,成都沙湾路营业部与邬江签订了金额为672万元的《投资理财协议书》,期限为2003年1月27日到2003年7月28日,协议约定,成都沙湾路营业部承诺保证邬江的委托资产在委托期限内不发生亏损,收益按邬江80%、成都沙湾路营业部20%的比例分成。2003年7月14日又续签了上述协议,协议金额750万元。此外,成都沙湾路营业部与徐皋翔于2004年2月23日签订了金额为100万元的《投资理财协议书》,与李红于2004年3月17日签定了金额为100万元的《投资理财协议书》,条件均采用保底收益或保本金收益按比例分成。上述违规委托理财共涉及金额1,622万元。 

  
  成都沙湾路营业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债券的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第(三)项“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未经客户的委托,买卖、挪用、出借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的,或者挪用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的行为。成都沙湾路营业部利用民族证券总部资金向客户融资的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和第一百四十一条“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所述“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卖出其账户上未实有的证券或者为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行为。成都沙湾路营业部违规委托理财的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所述“证券公司经办经纪业务,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的,或者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行为。 

  
  2008年1月2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一)没收成都沙湾路营业部违法融资所得73.38万元,并处以80万元的罚款;(二)对时任营业部总经理崔笋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的罚款,吊销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3)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的,或者证券公司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银河证券昆明白塔路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案便是因为违规承诺收益被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 

  
  经中国证监会查明,当事人银河证券昆明白塔路营业部存在“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作出承诺”的违法事实。2000年6月至9月,营业部与客户签定代客理财协议23份,以5%―10%的年收益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作出承诺,涉及金额达10,685,097元人民币;2001年2月至4月,营业部以其出资设立并实际控制的云南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客户签定代客理财协议33份,以6%的年收益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作出承诺,涉及金额达4,548,840元人民币。 

  
  中国证监会经审理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143条“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194条所禁止的“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违法行为。依据原《证券法》第194条之规定,中国证监会于2003年9月23日决定对银河证券营业部处以10万元罚款。 

  
  2、民事责任 

  
  《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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