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证券交易法律制度研究(四)

  
  (2)武汉新兰德案 

  
  经中国证监会查明,2006年11月,武汉新兰德与陈杰签订咨询服务协议,陈杰按照武汉新兰德提供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水准并结合实际收益,向武汉新兰德不定期支付咨询费用,咨询费用上不封顶,下不保底。2007年1月8日,武汉新兰德董事长兼总经理朱汉东向陈杰提供股票池,包括“健特生物”等10支股票。1月8日、1月9日、1月10日,陈杰通过其控制的中银国际证券武汉黄孝河路证券营业部的“邢康”账户(资金账号26017768,上海A股证券账号A473518440,深圳A股证券账号0104046325)分别买入“健特生物”股票1,665,221股、2,685,916股、1,315,831股。1月10日“健特生物”股票收盘价为3.14元,当日晚间,朱汉东在“金融界”网站发表股评,公开推荐“健特生物”股票。朱汉东公开推荐后第一个交易日(2007年1月11日)“健特生物”股票上涨6.05%,陈杰当日卖出该股票。2007年1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武汉新兰德与陈杰采取上述特定的合作模式,即朱汉东先向陈杰提供市场热点板块股票投资组合,陈杰使用“邢康”账户买入相关个股,之后朱汉东通过“金融界”网站向市场公开推荐陈杰事先已买入的相关个股,对该个股走势进行公开评价和预测,陈杰则在公开推荐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卖出该个股。在此期间,陈杰共买卖“东风汽车”、“首钢股份”、“西藏发展”、“广东甘化”等股票37次。武汉新兰德非法获利735万元,陈杰通过国信证券武汉京汉大道证券营业部“邢康”账户非法持有的股票已被中国证监会依法实施冻结。 

  
  武汉新兰德与陈杰合谋并由朱汉东、陈杰具体实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关禁止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违法行为。武汉新兰德、陈杰共同构成操纵行为主体,时任武汉新兰德董事长兼总经理朱汉东是直接责任人。 

  
  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未对该案违法事实部分提出异议或新的证据。但是,陈杰与武汉新兰德、朱汉东均辩称其不存在合谋操纵市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合谋操纵行为共同的违法主体;武汉新兰德、朱汉东基于专业分析判断向陈杰和公众投资者推荐股票的行为合法,没有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现行法律法规未就当事人的有关行为作出明确规制,适用禁止市场操纵条款的兜底规定进行认定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在调查阶段给予了积极配合。请求考虑对其的处罚。 

  
  中国证监会认为,武汉新兰德与陈杰之间具有利用武汉新兰德公开推荐证券的影响力造成股价波动并从中牟取利益的共同目的。首先,通过特殊的咨询服务协议,武汉新兰德、朱汉东与陈杰建立了紧密的经济联系,双方具有重要的利益关系。朱汉东承认,武汉新兰德的主要业务收入大部分来自陈杰。其次,武汉新兰德及朱汉东本人在证券投资咨询行业有一定的影响力。武汉新兰德设立于1994年,是武汉地区唯一的一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专门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机构。武汉新兰德与全国多家省级媒体合作,向社会公众提供咨询与荐股服务。朱汉东定期在“金融界”网站等媒体发表股评文章。再次,武汉新兰德与陈杰之间特定的合作模式显示出双方意图利用武汉新兰德的推荐来影响公众投资者的投资判断,进而影响所推荐股票价格上涨,并从中牟取不当利益。 

  
  武汉新兰德、朱汉东与陈杰合谋利用武汉新兰德所具有的证券投资咨询专业优势及影响力,通过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公众投资者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信任,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项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七条和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必须坚决查处。武汉新兰德、朱汉东与陈杰利用武汉新兰德所具有的证券投资咨询专业优势及影响,通过与陈杰的特定合作模式所从事的违法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侵害了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具有操纵证券市场的性质。《证券法》第七十七条在列举了操纵证券市场的一般手段后,又对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的职责和权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认定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并进行处罚。 

  
  中国证监会认为,武汉新兰德、朱汉东作为具备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专业机构和执业人员,理应恪守行业自律准则与执业道德,严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公平、公正地为投资者提供荐股与咨询服务。但是,他们为了自身利益与人合谋,利用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所具有的专业优势与影响力,利用公众投资者对其的信赖,利用推荐股票影响股票的价格波动,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信和执业操守,操纵市场,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损害了公众投资者的利益,情节严重,应予制裁。 

  
  按照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中国证监会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一、没收武汉新兰德违法所得735万元,并处以735万元罚款;二、对朱汉东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三、没收陈杰被中国证监会依法冻结的股票。 

  
  6、虚假申报操纵 

  
  虚假申报操纵,是指行为人持有或者买卖证券时,进行不以成交为目的的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制造虚假买卖信息,误导其他投资者,以便从期待的交易中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的行为。[3] 

  
  而行为人在同一交易日内,在同一证券的有效竞价范围内,连续或者交替进行3次以上申报和撤销申报,可认定为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 

  
  当然,为了将操纵行为和正常竞价行为区分开,只有符合特定情形的,才可以认定为虚假申报操纵,这就是:行为人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申报笔数或申报量,占统计时段内总申报笔数或申报量的20%;行为人能够从中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 

  
  2007年12月17日,中国证监会依法查处了周建明利用虚假申报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的案件,作出了没收周建明违法所得176万余元,并处以罚款176万余元的处罚决定。据调查,2006年6月26日,周建明通过徐某账户,在上午10:41-11:02的21分钟内连续挂出61笔买单,申报买入“大同煤业”40,090,000股,是申买前期已订单簿上待成交买入委托总量的14.77倍,是已订单簿上前5档价位总量的859.92倍,是前10档价位的239.45倍,占该期间进入交易所主机买入委托申报总量的81.71%。申报价格从第一笔的10.22元提高到第61笔的10.59元,并分别在10:42-11:04全部撤单,平均每单驻留时间1-2分钟,最短驻留时间为31秒,在最后一笔撤买的8秒钟后,便以10.36元卖出999,000股,但在10秒钟后,又以10.29-10.31元挂出买单900,000股,11:08前全部撤单,最短的买单驻留时间仅为25秒,在11:05-11:08的3分钟内以10.36元卖出3,332,579股。此外,在2006年1月至2006年11月期间,周建明还以同样方法,先后操纵“四川路桥”、“成都建设”等14只股票价格,共获取违法所得176万余元。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