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证券交易法律制度研究(四)

  
  从2006年5月16日至2006年6月2日,共14个交易日,王紫军有交易“中国纺机”股票和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中国纺机”股票交易行为,其中13个交易日的交易比例在30%以上,11个交易日的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比例在30%以上,致使“中国纺机”股票收盘股价从5月15日的4.57元,最高涨到5月29日的6.45元,涨幅为41.14%,同期大盘下跌0.93%。 

  
  2006年7月12日至7月18日,共5个交易日,王紫军有交易“中国纺机”股票和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中国纺机”股票交易行为,其中4个交易日的交易比例在30%以上,2个交易日的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比例在30%以上,致使“中国纺机”股票收盘股价从7月11日的6.79元,最高涨到7月18日的8.72元,涨幅为28.42%,同期大盘下跌3.53%。 

  
  (4)违法所得:王紫军从2006年5月16日至6月2日及2006年7月12日至18日操纵“中国纺机”股票价格的违法所得为5,982,466.99元。 

  
  中国证监会认为,王紫军操纵“中国纺机”股票价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于2007年9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没收王紫军违法所得5,982,466.99元,并处以罚款5,982,466.99元。 

  
  4、蛊惑交易操纵 

  
  相信会有一些投资者有过疑惑,为什么自己听信了绝对属于利好的“内幕消息”买入股票,不仅不涨,反而暴跌。殊不知,这些消息也许正是别有用心的人精心编造的“诱多”谎言,这部分投资者也在不知不觉中堕入了“蛊惑交易”的陷阱。 

  
  “蛊惑交易”可以理解为,操纵市场的行为人故意编造、传播、散布虚假重大信息,误导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使市场出现预期中的变动而自己获利。 

  
  由于证券市场变幻莫测,操纵者手段也是千变万化,很难通过立法全部归纳总结,所以《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以其他手段操纵市场”这一概况性规定。事实上,此前许多学者已经指出,散布虚假消息,通过恶意渲染蛊惑来影响股价而获利,正是这些“其他手段”中的重要一种。 

  
  特别是在互联网时代,“蛊惑交易”的危害性和严重性更应该引起高度关注。通过论坛、QQ、MSN、博客等网络传播手段,一个虚假消息可以在短短时间内迅速传播,网状扩散,贻害无穷。 

  
  当然,在打击“蛊惑交易”过程中,首先有必要搞清什么是“重大虚假信息”?诚然,具体案例纷繁复杂,但应该说,那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不确定的,能够对投资者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都应属于。 

  
  而具体哪些情形才够得上“蛊惑交易”操纵?如果同时满足以下情形则当然要归入:编造、传播、散布虚假信息;在虚假重大信息发布前后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相关证券的价格或成交量受到影响;虚假重大信息是有关股票价格或成交量变动的重要原因。 

  
  5、抢帽子交易操纵 

  
  如果一家券商、一家评级公司提高了对某支股票的评级,开始在研究报告正式发布之前,抢先一步、提前建仓,那么则有可能触犯抢帽子交易操纵即抢帽子交易操纵的禁区。 

  
  严格来讲,抢帽子交易应该是指,行为人对相关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自己或建议他人抢先买卖相关证券,以便从预期的市场变动中直接或者间接获取利益的行为。 

  
  在现行市场环境中,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的情形有多种,比如,在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在各类电子网络媒介上,利用传真、短信、电子信箱、电话、软件等工具面对公众、会员或特定客户,对股票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作出评价、预测或投资建议。但显然,事实上的公开评价行为并不止这些,所以监管部门执法时也不会限于这些情形。 

  
  至于“抢帽子交易”操纵如何认定?应该是,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相关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而在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前后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并且直接或者间接在此过程中获取利益。 

  
  而事实上,除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人员,在符合下列情形时,也可以构成“抢帽子交易”操纵:行为人对相关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行为人在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前后买卖或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受到了影响;行为人的行为是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变动的重要原因。 

  
  汪建中案和武汉新兰德案便是典型的“抢帽子交易”操纵市场案例。 

  
  (1)汪建中案 

  
  经中国证监会查明,汪建中和北京首放的违法事实如下: 

  
  北京首放是一家具备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汪建中是该公司控股股东,并任执行董事、经理。汪建中利用本人及汪公灿、汪小丽、段月云、汪伟、何玉文、吴代祥、汪建祥、汪谦益等9人的身份证开立资金账户17个、银行账户10个,并下挂以上述个人名义开立的股票账户进行股票、权证交易。上述账户由汪建中管理、使用和处置,汪建中为上述账户的实际控制人。 

  
  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29日期间,北京首放向社会公众发布咨询报告,方式包括在首放证券网上发布名为“掘金报告”的咨询报告,并提供给东方财富网、新浪网、搜狐网、全景网、《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发布或刊载,北京首放的咨询报告对投资者有比较广泛、重要的影响。在北京首放的咨询报告发布前,汪建中利用其实际控制的账户买入咨询报告推荐的证券,并在咨询报告向社会公众发布后卖出该种证券,实施了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 

  
  汪建中以上述方式买卖的证券包括“工商银行”、“交大博通”等38只股票和权证。以上买卖证券行为中,买入证券金额累计5,260,460,467.75元;卖出金额累计5,386,218,067.25元。根据统计,上述账户买卖证券行为合计55次,其中45次合计获利150,785,934.71元;10次合计亏损25,028,335.21元,累计净获利125,757,599.50元。 

  
  经查,在北京首放发布咨询报告对相关证券做出推荐或者投资建议时,汪建中参与了决策过程并拥有最终的决定权。北京首放通过首放证券网及东方财富网、新浪网、搜狐网、全景网、《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等发布或刊登咨询报告。北京首放在汪建中的控制下,参与了汪建中操纵市场的违法行为。 

  
  中国证监会认定,汪建中和北京首放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中国证监会于2008年10月23日月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汪建中违法所得125,757,599.50元,并处以罚款125,757,599.50元。同时,按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撤销北京首放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