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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法律制度研究(四)

证券交易法律制度研究(四)


邱永红


【全文】
  
  第四节证券交易的禁止性规定 

  
  《证券法》第三章第四节规定了禁止的交易行为,主要包括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此外,《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短线交易属于禁止的交易行为。[1]兹择其要而分述之。 

  
  一、禁止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直接危害证券信息保密制度,违反受托人之特定义务,所以禁止规范主要围绕这个核心而展开。具体规定方面比较而言,英美普通法系比大陆法系更为详尽,时间也略早,同时,发达国家普遍优于发展中国家。进入80年代以来,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经济互补性加强了彼此依赖与联系,经济一体化表现在证券法中,内幕交易的某些规范渐趋一致,例如扩大内部人交易的范围等。但是由于历史传统、民族习惯、经济发展、法制环境的差异,各国还有较多自己的特点。 

  
  我国规制内幕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主要有《证券法》、《刑法》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第七十六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泄露该信息,或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此外,为完善对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中国证监会还于2007年2月27日发布了在证监会系统内部试行的《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 

  
  (一)内幕交易的主体 

  
  内幕交易行为的主体包括两类,一类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即盗用信息者,另一类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从中可以看出,这里的知情人不仅包括传统内部人,而且包括临时内部人。 

  
  与《证券法》相比,《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扩大了内幕交易行为主体的范围。《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泄露上市公司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处罚”;《指引》第六条则将内幕交易行为主体扩大到《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配偶、子女和父母等。 

  
  (二)内幕消息 

  
  《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则包括:“(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从事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据不完全统计,从1993年至2008年10月,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内幕交易案有13起。 

  
  陈建良内幕交易案便是其中有名的案例。经中国证监会查明,2004年6月24日,新疆屯河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屯河)与中国非金属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将其所持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股份,证券代码:000877)部分股权转让给中材公司,6月29日,天山股份、新疆屯河、中材公司发布公告披露上述股权转让事项。在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的2004年6月10日至15日期间,相关中介机构人员进驻天山股份,对其进行全面调查,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做准备。最迟至2004年6月15日,天山股份向下属公司,包括陈建良及其所任职的江苏事业部,通报上述股权转让谈判将进入实质性阶段的情况,陈建良本人在此期间也曾向天山股份询问股权转让进展情况。该股权转让及其重要进展在依法披露前属于原《证券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内幕信息。该信息2004年6月29日公开。陈建良知悉上述内幕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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