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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法律制度研究(三)

  

  (五)对股东增持或者减持股份的限制性规定 


  

  我国《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投资者增持或者减持上市公司股份时相关当事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及其他义务做了明确的规定。例如,《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2008年以来,个别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竞价交易系统或者大宗交易系统超比例买卖上市公司股份,没有及时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相关义务,严重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等规定。 


  

  1、通过证券交易所竞价交易系统违规超比例增持或者减持上市公司股份 


  

  比较重要的案例为“茂业系”公司超比例增持三家上市公司案例。2008年8月22日至11月3日, “茂业系”相关公司通过交易所竞价交易系统大举买进渤海物流、商业城和深国商,分别占其总股本的6.68%、8.63% 、5.09%,均未在达到5%时停止增持和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 


  

  为此,深交所和上交所分别对“茂业系”相关公司作出了纪律处分,并采取了限制交易的监管措施。 


  

  施永雷案则是近年来因为违规超比例增持股份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第一案。 


  

  经中国证监会查明,施永雷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07年6月7日至6月19日和6月25日,施永雷和郁瑞芬夫妻作为一致行动人,共同持有“阳光发展”的股票比例达到并超过阳光发展已发行股份的5%后,未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派出机构、深圳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未通知阳光发展,并予公告。 


  

  施永雷和郁瑞芬夫妻作为共同持股超过法定比例的一致行动人,都是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承担相应责任。经查明,郁瑞芬于2007年1月31日全权委托施永雷操作其资金账户内的一切相关业务活动,“阳光发展”股票买卖决定和行为主要是由施永雷作出,因此,施永雷是上述违法行为主要责任人。 


  

  施永雷在申辩中提出,他不熟悉证券监管的法律,其行为客观上未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也未对上市公司及其他投资者造成损失。因此,要求免予处罚。中国证监会认为,《证券法》设定大宗持股信息披露制度和一致行动人信息披露义务,即投资者,包括一致行动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报告和披露义务,其目的主要是使广大投资者能够在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平、及时地了解相关信息,并基于这种信息作出相应的投资判断。这一制度有利于防止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保障公司稳定和持续经营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投资者参与证券市场交易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懂法守法,依法投资,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当事人施永雷及一致行动人在证券交易过程中,持股比例达到5%时,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报告和披露义务,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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