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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法律制度研究(二)

证券交易法律制度研究(二)


邱永红


【全文】
  第二节 证券交易的基本规则与制度 
  


  

  一、证券交易的场所 


  

  《证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由此可见,我国目前证券交易的场所分为证券交易所市场(场内交易)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场外交易)。 


  

  (一)证券交易所市场 


  

  《证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目前,境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只有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两家。因此,场内交易就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内进行的证券交易。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就是在这两个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根据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06年7月1日分别发布实施的《交易规则》规定,
    [1]>下列证券可以在我国证券交易所市场挂牌交易:1、股票;2、基金;3、债券;4、债券回购;5、权证;6、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品种。此外,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假日和证券交易所公告的休市日,证券交易所市场休市。发生下列交易异常情况之一,导致部分或全部交易不能进行的,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1、不可抗力;2、意外事件;3、技术故障;4、出现无法申报的席位数量或行情传输中断的营业部数量超过证券交易所已开通席位或营业部总数的10%以上的交易异常情况:5、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 


  

  (二)场外市场 


  

  如上所述,《证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此外,国务院办公厅于2005年12月23日发布的《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也规定:“要加强证券交易管理。依照修订后的证券法,依法公开发行的证券除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外,还可以在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基于以往的经验教训,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必须有组织、有步骤地稳妥推进,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进行。未经国务院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不得擅自设立证券交易场所或者利用现有交易平台提供证券转让服务。证监会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由此可见,证券交易只能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场外市场转让。
    [2]>目前,经国务院批准且已经运作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只有代办股份转让系统。 


  

  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俗称“三板市场”),是指经中国证券业协会同意,具有代办股份转让公司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为股份转让公司提供股份转让服务的业务设施。目前,代办股份转让的证券公司租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技术系统代办股份转让。中国证券业协会委托深圳证券交易所对股份转让行为进行实时监控。中国证券业协会履行自律性管理职责,对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为妥善解决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流通股的转让问题,2001年6月12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代办股份转让工作正式启动,7月16日第一家股份转让公司挂牌。为解决证券交易所退市公司股份转让问题,2002年8月29日起退市公司纳入代办股份转让试点范围。2006年1月16日,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股份转让试点(以下简称“报价转让系统”),这标志着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功能定位发生重大变化,同时也标志着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迈出重要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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