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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知识产权理论几个问题的探讨

  
  我们知道,人类创造智力成果具有悠久的历史,而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只有三百多年。知识产权制度是在近代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迅速发展的特定条件下出现的。撇开科学技术发展因素不论,知识产权制度只能诞生在商品经济的土壤中。 

  
  智力成果是人类智力劳动的产物,根据马克思的劳动价值学说,它具有商品的两个基本属性——价值和使用价值,在商品经济中,能够成为商品,这种商品的创造者与物质产品生产者一样具有自己独立的利益。根据马克思的论述,商品是为了交换而生产的劳动产品,而商品交换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必须承认对方对其交换的商品具有所有权,并依据他们之间所包含的必要劳动时间和费用,根据等价原则进行“,我们必须寻找它的监护人,商品的所有者”,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在出让本人所有的商品时占有他人的商品。” [13]因此,对知识商品而言,首先在法律上必须确认知识产品的权利主体即所有人,承认和赋予知识产品一种所有权,即知识产权,才能使之进入商品流通领域,进行社会交换。这就必然要建立一种法律制度,使智力成果权成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知识产权制度便应运而生。 

  
  (二)知识产权的制度价值 

  
  依照法理学原理,一种法律制度的出现,体现了法律的追求与目的。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确认、协调、批准、鼓励、活跃、促进工业、艺术和科学的发展,越来越成为法律的主要目的。 [14]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一种调整知识产品归属、利用、保护的法律制度,自然不能游离于法律的追求与目的之外。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发展史表明,它在促进知识产品的生产与传播,推动社会文明与进步,促进各国科技、经济、文化发展及各国之间经济、科技、文化交流方面,发挥了极其巨大的作用。这正是知识产权制度价值所在。概括地说,知识产权的制度价值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确认知识产品的产权归属,保护知识产品创造者的权益,激励知识产品创造的需要 

  
  从前面的论述可知,知识产品产权化是知识产品进入市场交换、实现知识产品价值的前提。知识产品的产生和广泛应用,是人类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发展的阶梯。知识产品在外在形式上具有消费群体性,在使用上不具有排他性,并具有效益上的外溢性。然而,知识产品不能视为一种公共产品,赋予一种公共产权。因为公共产品在所有权上不具有排他性,在流通上不具有交易性,更谈不上激励创造的机制。知识产品是由特定的创造者创造的,只有赋予知识产品创造者以专有权,才能激发他们的创造热情,生产出更多、更适合于社会需要的知识产品。知识产权制度就是这样一种有效的激励机制,它通过法律的形式,使知识产品创造者对其创造成果获得一定期限的独占权,禁止他人擅自利用,从而不仅使自己通过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收回知识创造的投资,而且可以获得超额价值,为以后进一步的知识创造提供必要的物质基础。这无异于“给天才之火添加了利益之油”,形成一种良好的创造知识产品的法律环境。 

  
  2.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的需求 

  
  知识产权从法律的角度讲,当然可以理解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然而,知识产权制度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永远不只是对一种民事权利的保护问题。从经济学的角度看,知识产权是一种极端重要的经济资源,这种资源在知识经济时代愈来愈显示其价值。而从市场竞争、产业秩序的角度看,知识产权又是一种维护产业竞争公平秩序、获取市场竞争优势的法宝。简言之,知识产权与社会经济共同发展、息息相关。实际上,知识产权制度从其诞生时起,就朝着有益于社会进步的方向发展。知识产权制度体现社会发展要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知识产权制度作为商品经济和科技发展的产物,与创新特别是技术创新具有密切的联系,是一种对技术创新的激励机制、引导机制、保护机制。知识产权的一系列制度,旨在促进知识产品创造者不断创新,并保护这种创新成果,如专利法对发明专利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要求,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商标法对商标可识别性的要求,就是体现。知识产权制度促进了技术创新,而技术创新成果又要求知识产权保护,这就促进了知识产权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从而形成了相互促进的良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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