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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知识产权理论几个问题的探讨

  
  规定知识产权时效范围是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通例,是各国为鼓励知识产品公开、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化事业的发展,调整社会整体利益和知识产品创造者或单位利益的一种制度。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是由知识产权的社会属性决定的。一方面,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知识产品享有专有权;另一方面,这种精神成果又不宜长期为其独占,社会对知识产品也有合法的需求,对知识产权进行时间限制反映了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社会需要,体现了法律的公平精神,是协调知识产权专有性与社会性之间矛盾的一种重要手段。 

  
  知识产权时间性也是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区别的一个特征。因为所有权是不受时间限制的,只要权利客体存在,权利即受到法律保护。即使是根据取得时效或消灭时效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只涉及财产权主体的变更,财产作为权利客体本身并不会产生变化。 

  
  由于各类知识产权的性质、特征及权利利用方式不同,知识产权中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保护期也不相同。专利保护期侧重于发明创造的技术寿命,商标权保护期在期满后可以续展,旨在维护产业秩序的稳定。著作权中人身权的保护一般无期限限制,财产权的保护期则有一定期限,但比专利保护期明显要长。 

  
  三、知识产权的理论依据及制度价值 

  
  (一)知识产权的理论依据 

  
  知识产权是知识财产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其本身也构成财产的一部分,成为所有权或债权的客体。在当代,智力劳动的创造物之所以被称为“知识财产”,在于它与各种信息有关,是负载一定的信息的信号集合体,人们将这些信息与有形载体相结合,并同时在不同地方进行大量复制,能产生巨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不过,知识财产并不是指上述复制品,而是体现在复制品所反映出的信息之中。这种信息具有完全不同于有体物的特点。 

  
  知识产权以知识产品为客体,在实质上是人类智力创造性劳动成果的法律化和权利化,智力成果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人类把智力成果和工商业信誉当成一项财产,并给予法律保护,是社会生产力和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研究知识产权的产生依据,首先必须全面认识知识产品的基本属性。 

  
  知识产品,是指人们通过创造性的脑力劳动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精神领域创造的产品。它是一种非物质化的知识形态的劳动产品,表现为科技发明创造成果、工商业标志、文学艺术作品等。它具有以下特点。 

  
  1.是脑力劳动的产物。人类精神领域的生产即智力劳动是人类社会发展和进步的条件。智力劳动创造出的智力成果和物质产品一样,都是人类社会的宝贵财富。保护智力成果的法律正是从这一本质特点出发作出有别于物质财富的法律制度的特殊规定的。 

  
  2.非物质性。这是知识产品区别于其他有形财产所有权客体的主要特征。 

  
  3.使用的非损耗性。知识产品与有形财产不同,其使用不具有有形损耗性。人们完全可能处分自己并未实际占有的、属于他人的知识产品。 

  
  4.创造性。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产品是一种创造性成果,它是智力劳动者创造性思维的结果,而不是对已有知识产权的简单复制、抄袭或拼凑,而应当有所进步,有所创新。创造性通常是知识产品取得知识产权的前提条件,这是其他民事权利所不要求具备的。不过,不同的知识产品创造性程度和要求不同,比较而言,专利发明创造性要求最高,著作权作品通常要求是作者独创性劳动的结晶,商标所要求的创造性则是具有显著性,易于区别。无疑,正是由于创造性的存在,才使知识产品中蕴含的脑力劳动具有价值。 

  
  5.公开性。这也是知识产品与有形财产相比的不同之处。有形财产所有人无义务将其财产公开。智力成果向社会公开,使之为社会公众所感知、了解和掌握,这通常是智力成果创造者取得专有权的先决条件,也是依法确定专有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当然,知识产品的公开性也不是绝对的,像处于知识形态的技术秘密就不具有公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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