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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知识产权理论几个问题的探讨

  
  认识知识产权的私权本质,对于当今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有效执行,特别是防止行政主管部门利用行政权干预公民知识产权的行使,具有重要意义。在修改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的过程中,也应重视知识产权的私权性,避免将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某些不合理的东西合法化。 

  
  3.知识产权具有法定性 

  
  人类智力成果的范围十分广泛,并非所有的智力成果都要获得知识产权保护,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保护一切形式的智力成果,能够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只是其中符合法律要求、具有创造性和单一性的部分。而且,法律“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12],对具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能否授予知识产权,还要取决于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和国家的政策。一般地说,智力成果能否取得某种知识产权须同时满足以下三项条件:(1)有某种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关于此种知识产权的直接而具体的规定;(2)智力成果要列入某种知识产权专门法律的保护范围;(3)要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依法履行某种手续。 

  
  知识产权法定性要求知识产权需要由有关机关依法授予或确定,这主要是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所决定的。知识产品获得保护的一般前提是公开知识产品,而知识产品一旦公开,其权利人就很难加以控制,其所有人不能像对有形财产一样占有并行使权利,而必须获得法律的特别保护,即由主管机关授予专有权。 

  
  知识产权的法定性在各国知识产权立法中都有规定,这既与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殊性质有关,也与知识产权制度设立的目的——通过给予特定的私权保护,实现知识产品的社会价值——有关。 

  
  4.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与财产权的融合性 

  
  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融合性,即在理论上所称的“两权一体性”,这是其他民事权利不具备的一大属性。正是基于此,知识产权才独立于民事权利中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而成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 

  
  知识产权中这种“两权一体性”来源于知识产品的人格与财产的融合性。一方面,知识产权包括人身方面的权利。智力成果的诞生是人脑高级思维的结果,无不反映了创造者的素质、知识结构、修养水平与智慧,智力成果创造者的身份是任何人都不能够代替的。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立法明确规定了这种权利,并规定这种权利为智力创造者所专有,不得转让与继承。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对知识产权概念外延的界定,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主要是建立在智力成果是精神财富而不是建立在“无形财产权”的基础上,人身权利方面的内容在我国知识产权中处于相对重要的地位。知识产权可以包括人身权,这也是与一般财产所有权的重要区别之一。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包括财产权利,知识产权的“无形财产权性质”实际上道出了这一点。智力成果具有商品属性,可以作为商品进行交换,而且作为商品流通后,能产生巨大的效益,给权利人带来财富。因此,绝大多数国家法律都承认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权,与知识产权的人身权不同,其财产权可以转让和继承。 

  
  不过,上述“两权一体性”并不意味着任何类型的知识产权均由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组成,而是指在知识产权中人身权与财产权具有融合性。例如,某人对其知识产品的人格利益实施支配时,呈现为人身权,而对该知识产品的财产利益进行支配时,会形成财产权,二者可以合一。在知识产权诸权项中,专利中的人身权是很有限的,一般针对发明人对其发明享有的署名权,商标权中的人身权则更有限。严格地讲,只有著作权中高度实现了人身权与财产权的融合。 

  
  5.知识产权的社会性 

  
  知识产权的社会性体现在知识产权的产生、归属、权利享有与行使等方面。 

  
  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产品的诞生在一定的意义上是社会智力积累的延续和发展,每一项成果的诞生都包含了无数人的努力。知识产品进入市场流通后又成为促进社会发展与文明进步的重要因素,为后续智力成果的产生创造了条件。正因如此,我们在视知识产品为个人财富的同时也视之为社会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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