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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知识产权理论几个问题的探讨

  
  二、知识产权的属性与特征 

  
  (一)知识产权的属性 

  
  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是“知识财产权”,具体而言,知识产权的属性体现为以下几方面。 

  
  1.知识产权的无形性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知识形态的劳动产品。无论是智力创造成果还是附载于工商标志的工商业信誉都是“无形”的。这里所说的无形是相对于动产、不动产等的有形而言的,即它不占据空间,无论以何种形式表现出来,其本身都是无形的。并且,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创造成果与工商业信誉在事实上不能被人直接占有或控制,人们对它的占有表现为对某种经验、知识的认识与感受。可以说,“无形”使得知识产权与一切有形财产及对有形财产享有的权利加以区别。 

  
  “无形”这一属性使知识产品的使用不发生有形损耗。知识产品一旦公开,就可以同时为许多人所利用,这使得知识产权比有形财产权更容易被他人侵害,故而知识产权的核心在于对权利人控制他人利用其成果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也往往只是自己在主张权利的诉讼中才“发现”自己是权利人。有些英美法系国家将知识产权称为“诉讼中的准物权”,这确实是耐人寻味的。 

  
  不过,重视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并不意味着我们不涉及有形物。实际上,知识产品尽管是无形的,但它总要通过一定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即体现为一定的物化载体。如果它没有赖以固定或向人们展示其存在的客观形式,就不会获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正是通过人们对其客观形态(表现形式)的利用而表现出来的。也就是说,这种无体财产价值是通过有体财产折射出来的。 [10]应当注意的是,物化载体本身是有形财产,而不是知识产权,物化载体的转让不视为知识产权的转让,反之亦然。 

  
  2.民事权利性、私权性 

  
  与民事权利中的债权、物权制度经历了上千年的历程相比,知识产权制度只有短短的几百年历史,而且它具有许多不同于物权、债权的自身特点,但知识产权反映了知识产品创造者的人格和财产利益等,属于民事权利范畴。因此,在原则上,要用民法的基本原理、精神和理论、概念去认识知识产权,使其立足于民法制度,同时又考察其自身的特殊的质的规定性和运动规律。 

  
  尽管同属民事权利,知识产权与一般民事权利存在的一系列特殊之处,却是不容忽视的。例如,知识产权制度的特殊性,决定了民法中许多通行的原则在知识产权中并非是“顺理成章”的;反过来,在知识产权中广泛存在的人身权的死后延续性、财产权有限期转让、权利客体与权利的分离等,在民法中都是行不通的。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财产,无形财产的特性导致不同于民法中财产权的一系列法律后果,民法中财产关系的一般原则并不能解决知识产权领域的特殊问题。虽然知识产权的内容也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但这些权利在行使、保护、利用上都有其特别之处。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一般没有将知识产权法完全融入民法中,有关知识产权的立法都以单独立法的形式加以规范,即使是德国、法国这样典型的“民法国家”,也在其民法典中找不到知识产权的影子,明文把“知识产权”写进民法典的国家屈指可数。 

  
  根据知识产权和一般民事权利的关系,总体上,可以把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看成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我们应处理好知识产权与民事权利的共性和其自身个性的关系,使之置于民事权利体系中。 

  
  从另一个角度看,知识产权具有“私权性”,不能忽视知识产权私权的本质。Trips在其前言部分充分肯定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性时,同时也要求其成员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权”。 

  
  私权是与公权相对而言的,可被理解为属于具体的、特定的私人的权利,属于传统意义上的民事权利。私权与公权的重要区别是,前者强调权利者的意思自治,后者强调国家的管理。我国建国以来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不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甚至批判“知识私有”,理由是创造成果或创作成果应由每一个社会成员共同享有、无偿使用。这是受当时极左的“公共产品”的影响造成的。从知识产权的历史演进看,知识产权首先作为封建社会的地方官吏、封建君主、封建国家授予的一种特权,在18世纪末是作为垄断权出现的,并被确认为一种民事权利。进入资本主义社会,特权终于被国家法律的形式制度化了,知识产权演变为依法产生的“法权”,仍是一种私权。国家对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授权行为、审查行为、注册行为,实际上是对民事主体民事权利合法性、真实性的一种审查,或者是一种公示、公信。到了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界定知识产权的私权性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市场经济是具有高度市场化、商品化的经济形态,一刻也离不开市场交易,而这种交易有一个前提“,从法律上看,这种交换的唯一前提是任何人对自己产品的所有权和自由支配权。” [11]只有确立知识产品所有人的主体产权,才能建立起有序的产品交易、分配市场。将知识产品界定为公共产品,必将严重阻碍知识产品市场的形成,因为公共产品具有非对抗性和非排他性,是排斥市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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