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对知识产权理论几个问题的探讨

  
  (3)经营性资信权,包括特许专营权、特许交易资格、商誉权等。该权利的保护对象是工商企业所获得的优势与信誉。 [3] 

  
  由此可见,知识产权构成了无形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不是全部。在英美法系国家,知识产权被称为“无形准动产”;在大陆法系国家,知识产权被称为“以权利为标的的物权”,这些都反映了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权区别于有形财产权的特点。 

  
  2.知识产权与信息产权 

  
  当代社会已进入信息社会,社会信息化成为信息社会的主要标志。信息化社会中,信息本身成为人们不可或缺的财产,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这就需要有专门的财产性信息保护法产生,并赋予信息以“信息产权”。 

  
  知识产权涉及的财产是无形的知识信息,知识产权可理解为对某些知识和信息所享有的权利。从信息产权的角度看,知识产权可以被包容在信息产权这一更广泛的概念中。以专利而论,各国专利申请中的专利说明书构成了新技术信息的主要内容,专利法保护的“新的技术方案”体现了信息专有权。就商标而言,商标法保护的是指示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标记。商标作为区别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本身成为区别商品或服务的信息,成为市场上重要的直觉信息源。著作权保护的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思想的独创性表达,作为保护财产性信息的法律,著作权法被视为知识产权法诸分支的先导和信息保护法的中心。 [4]日常生活中,人们可以通过报刊、图书、广播电视、电脑网络获得广泛的信息,而这些信息的很大一部分尚处于专有领域,不得任意复制、翻译或出于营利目的而传播。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如果彻底分析,知识产权法可以称为信息保护法。 [5] 

  
  尽管知识产权长期以来局限于一般的工业产权与著作权的范围,并未延及“信息产权”的保护,从国际上看,只是Trips明确将“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列入知识产权范围,算是在知识产权立法上明确开了先河。但是,随着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的发展,对计算机存储数据、电子数据库保护等的立法已经突破了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框架,而更接近于对信息产权的保护。(1996年的《欧盟关于数据库保护指令》对无独创性的数据库的保护,即是一例。)可以预料,信息技术的蓬勃发展,会使知识产权在信息社会中大大扩展其范围,知识产权法不仅不会在信息化社会中淹没,反而将在推动社会信息化过程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3.知识产权与工业版权 

  
  我们知道,工业产权与著作权的区分是传统知识产权的基本分类。随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下称巴黎公约)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下称伯尔尼公约)分别诞生并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参加,两者的分野更加明显。就调整功能而言,工业产权以应用在工商领域的智力创造成果和工商业标志为保护对象,是在工商领域可予利用的专有权;而著作权以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智力创作成果为保护对象,涉及文化、教育、科学研究等上层建筑领域。两者获得方式亦有所不同。在实践中,它们也是分别由不同部门加以管理的。 

  
  现今,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已打破了工商业领域与文化领域“泾渭分明”的格局。在理论上,工业产权与著作权保护内容的侧重点彼此不同:前者侧重于对智力创造内容的保护,如专利法侧重于保护实用技术领域的成果,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使用其专利方法;后者侧重于智力创作成果独创性表达形式,如禁止他人抄袭、复制作品。但是,如果一种智力创造成果既需要在内容上获得保护,又需要在表现形式上获得保护,那么单靠工业产权或版权某一方面进行保护,就难以取得满意的效果。于是“工业版权”的概念应运而生。一些国家为弥补某些工业产品单一工业产权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的不足,突破了两者的传统分类,对工业产权与著作权交叉部分形成的“边缘保护成果”赋予一种新的权利——工业版权,吸收了工业产权与著作权适合保护的内容。例如,受保护的对象要求具有专利法中的“新颖性”和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权利保护期则低于著作权的保护期。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