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公用事业民营化管制与公共利益保护

  
  现实中,消除民营化给公法和民主理念带来的冲击,就是承认民营化能够在事实上扩展公法的理念内涵到私人部门。在美国,将传统行政法范式运用到私人部门主要通过两个途径:一是通过立法机制。自从19世纪晚期,联邦和州政府已经通过直接管制、有条件的授权以及税收补贴的方式,给营利和非营利组织施加义务。普通法院也通过扩展侵权法、合同法、扰乱公共秩序等法律的标准,对私人部门施加法律限制。此外,美国国会可以通过要求私人部门对公众进行信息披露,召开公共听证会,同时将其行为接受司法审查的方式,将公法理念扩展到私人部门。事实上,美国国会已经要求州政府和地方政府通过多种方式管制私人合同承包商的行为。同时,国会早已就私人提供服务以及服务的输送进行了立法规定,同时授权联邦政府具体执行这些规定。二是司法机制。美国最高法院已经通过判决认定一些行为是不能授权私人部门进行实施的。除了选举之外,税收、消防、治安警察保护以及教育等领域,都不能授权私人部门。管制改革的批评者呼吁,当行政机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破坏了成文法强制性规定或者管制环境的要求时,司法机构应该要加强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审查程度。当缺乏这些步骤的时候,法院可能会通过利用普通法的合同原则要求私人部门遵循正当程序以及合理的做出决定。另外,法院可能会在一些重要的服务领域,要求私人合同服务承包商履行这些义务(如养老院以及公用事业消费者)。 

  
  通过赋予公用企业行政主体地位,使得公用企业提供服务的行为具有了公法属性,其权利行使和义务承担也找到了宪法依归。公用企业在履行其服务功能时,同其他行政主体一样,需要遵循行政公开的义务要求,同时履行正当法律程序的义务,其经营决策过程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需要接受司法审查。通过这样一种有效的制度设计,可以避免民营化以后政府公法义务的缺失。公众消费者对于公用企业的不当经营行为以及造成的环境污染等问题,可以通过公益诉讼的形式,维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经济的有效运转。 

  
【注释】作者简介:杨海坤,苏州大学教授。

2003年8月28日,《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办法》正式出台,10月1日实施。同年北京市开放了垃圾、污水处理等行业,允许非公有资本介入。广东、上海、浙江等地的公用事业领域开始向民间资本和外资敞开大门。
罗尔斯认为,外差因素指的是私人收益和社会收益之间的不一致。可以理解为某些公共利益的生产和实现必然导致一定的私人利益的受损。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该法第十二条对可以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了规定。
上述私人部门对公法义务的规避发生在服务提供者广泛的受到政府财政资助以及管制情况下,即使上述功能传统上是由政府履行。除非这种服务传统上排他性的属于政府。
参见佛山姆诉哈里斯案,445 U.S.169.179—80(1980).法院支持政府保留联邦权力受让人的自治。
【参考文献】〔1〕 [英]诺曼·巴里.福利〔M〕.储建国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
〔2〕 王文宇.政府、民间与法律—论公用事业民营化的几个基本问题〔J〕.月旦法学,1998(5).
〔3〕 周志忍.当代国外行政改革比较研究〔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
〔4〕 [美]菲利克斯·A·尼格罗.公共行政学简明教程〔M〕,郭晓来等译.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7.
〔5〕 David Parker: Performance, risk and strategy in privatized, regulated industries: The UK‘s experience. 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Public Sector Management. Vol. 16, 2003.
〔6〕 Richard B. Stewart, The Reformation of American Administrative Law, Harv. L. Rev. Vol. 88, 1975.
〔7〕 [美]E·S·萨瓦斯.民营化与公私部门的伙伴关系〔M〕,周志忍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8〕 胡建淼,邢益精.公共利益概念透析〔J〕,人大复印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05,(1).
〔9〕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10〕 张千帆.公共利益是什么?——社会功利主义的定义及其宪法上的局限性〔J〕.法学论坛,2005,(1).
〔11〕 [英]哈耶克.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M〕.冯克利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
〔12〕 周林军.公用事业管制要论〔J〕.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13〕 [美]弗朗茨.X效率:理论、证据与应用〔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3.
〔14〕 [美]丹尼尔·F·史普博.管制与市场〔M〕.余晖等译.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1999.
〔15〕 王万山.市场规制理论的演进轨迹〔J〕.商业研究,2003,(14).
〔16〕 [美]L·亨金.权利的时代〔M〕.信春鹰等译.北京:知识出版社,1997.
〔17〕 David Parker.“Price cap regulation, profitability and returns to investors in the UK regulated industries”, Utilities Policy, Vol. 6.
〔18〕 辞海编辑委员会,辞海(缩印本)〔D〕,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
〔19〕 [英]安东尼·奥格斯.财产权与经济活动自由〔A〕.宪政与权利〔C〕.郑戈,赵晓力,强世功译.北京:三联书店,1996.
〔20〕 [英]卡罗尔·哈洛,理查德·罗林斯.法律与行政:下卷〔M〕.杨伟东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
〔21〕 蔡震荣.德国行政法上公法人〔A〕.当代公法理论〔C〕.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3.
〔22〕 翁岳生.行政法2000(上册)〔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3〕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
〔24〕 [法]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M〕.郑戈,冷静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