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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登记结算法律的进展与疑惑

  
  在此前提下,为防止个别结算风险积累和蔓延而引发系统性风险,从而威胁到结算系统乃至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新《证券法》和《管理办法》还确立了一系列机制来保障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不受结算参与人自身风险的影响。新《证券法》规定了货银对付原则、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收取交收担保、有权处置违约参与人财产等内容,而《管理办法》对这些规定进一步细化,确立了包括分级结算原则、货银对付原则、结算财产履约优先原则,以及交收担保、证券结算互保金在内的证券结算风险防范机制。 

  
  分级结算原则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收对手是结算参与人,而不是结算参与人的客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其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集中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自己与客户之间的清算交收。基于二级结算的制度安排,投资者并不直接参与中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流程,而只是与接受其委托的结算参与人进行二级结算。投资者之所以被称为“客户”,乃是基于其与证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投资者是作为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公司的客户。《管理办法》以及2005年10月中登公司发布的《结算参与人管理办法》,还就参与人资质条件、权利义务、风险管理、违约处理和纪律处分等方面提出要求,以保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交收对手的履约能力。 

  
  货银对付(DVP)原则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在交收过程中,当且仅当资金交付时给付证券、证券交付时给付资金,俗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为保证货银对付的实施,《管理办法》规定:集中交收前,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收取其应付的证券和资金,并在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留存足额证券和资金。而且,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办理。在集中交收过程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交收时点,向结算参与人收取其应付的资金和证券,同时交付其应收的证券和资金。为了保证交收的最终性,《管理办法》明确“交收完成后不可撤销”。 

  
  结算财产履约优先原则,是指在证券交易所依据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达成证券交易结果、发生清算履约义务后,清算履约义务人的财产在偿付其他债务之前首先用于向结算机构清偿清算交收债务的制度。《管理办法》第59条对处于交收过程中证券和资金的强制执行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确立了“结算财产履约优先原则”。尽管《管理办法》非常明确地规定了结算财产的范围,必须指出的是,《管理办法》在法律层级上只是证监会颁布的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要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如果按照其他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上述账户中的证券和资金属于结算参与人或者投资者的破产财产的话,难保《管理办法》确立的结算财产履约优先原则不成为一纸具文。因此,有必要推动《破产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完善和协调,特别是在为金融机构破产立法时,对“结算体系参与人破产清算不应影响共同对手方正常交收”加以更为明确的规定,以防范潜在的法律风险,因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优先权事实上对以投资者保护为重心的证券公司破产制度构成了一项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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