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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登记结算法律的进展与疑惑

  
  证券持有主要是就证券的最终投资者(或称受益所有人)同证券发行人的关系而言:依投资者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拥有实物证券或者记录于法定登记机构的证券持有人名册,还是同其他投资者一起将证券集合以中介机构的名义登记,并通过在中介机构处的账户享有证券权益,可将证券持有方式分为直接持有方式和间接持有方式。如前所述,证券托管则是就证券投资者同证券托管机构的关系而言。从证券经纪人各自保管客户证券,到证券交易所专设证券托管中心统一保管,再到中央存管机构的集中保管,证券托管也经历了从分散到集中的演变过程。证券持有方式与证券托管是密切相关但又相互区别的两个概念:一方面,无论是在直接持有还是间接持有方式下,都存在证券托管的问题,只不过托管关系的具体内涵有所变化;另一方面,分散托管或是集中托管,也并非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判断标准,持有方式的定位主要取决于证券的权属登记。 

  
  新《证券法》框架下的澄清和存疑 

  
  我国证券市场是典型的无纸化、集中统一、直接持有(对A股而言)的市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登公司”)不仅为证券公司开立证券账户,还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同时管理证券公司总账户及其下的投资者明细账户。投资者的全部证券均以其自己的名义登记在中登公司的电子系统中,交易完成后的证券过户(以及非交易过户,如根据法院判决)也由中登公司直接对当事人的证券账户进行操作。 

  
  对于境外投资B股,实践中则长期遵循境外操作,采取名义人登记方式,即允许间接持有。1995年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第22条规定:“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权益拥有人,可以将其股份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权益拥有人应当依法披露其持股变动信息。”据此,中登公司2002年《关于落实<证券账户管理规则>中有关B股账户业务补充通知》第7条规定:“境外投资者可以名义持有人的名义开立证券账户。”证监会2006年4月颁布的《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证券应当记录在证券持有人本人的证券账户内,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从其规定”,以部门规章形式对间接持有的可能性进行了规定。然而,先期通过的新《证券法》却最终没有纳入此前提交修订草案中包含的关于证券公司受托持有证券的内容,令《管理办法》例外规定的上位法依据被虚置。对于我国的证券托管体制,中登公司近年来一直主张的定位是“中央登记(存管),二级托管”,这种观点在很大程度上也得到了证监会的认同。按照这种解释路径,中登公司只是负责所有投资者证券的集中登记,但并不直接同投资者建立托管契约关系、承担托管责任;投资者的证券是先托管在证券公司处,再由证券公司托管在中登公司处——为示区别,将后一层托管关系称为存管——中登公司只对证券公司承担托管责任。不过,这种解读在《证券法》修订前却面临困难。1998年《证券法》中包含“托管”字样的条款共有5条,即第146~148条、150条153条,而所有这些条款都指向中登公司,并未提及证券公司或其他机构。其中最重要的第150条明确规定:“证券持有人所持有的证券上市交易前,应当全部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或者出借给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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