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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家政策变迁与行政法学的新课题

  
  根据政府规制的特点,通常可以将其分为经济性规制与社会性规制两类。其中,经济性规制主要是为了弥补市场本身所难以弥补的自然垄断、过度竞争及经济租等缺陷而实施的,其规制手段主要包括价格规制、进入和退出市场规制等;社会性规制则是为了弥补外部性、信息不对称、稀缺及公共物品等市场失败而实施的,其规制手段主要包括制定标准、信息规制及许可等。国内经济学者普遍认为,就我国目前的规制实践而言,将呈现出“逐步放松经济性规制和加强社会性规制” [12](p449)的两大趋势。笔者认为,这一判断完全符合当下中国社会的现实,特别是随着环境污染(如太湖蓝藻事件、松花江水污染事件等)和食品药品安全(如安徽欣弗事件、婴儿奶粉事件等)问题的日益加剧,强化社会性规制已经成为政府治理的核心问题。 

  
  在民生问题成为政府基本的施政目标之后,行政法学无疑应当更加关注社会性规制研究。按照日本学者植草益的理解,社会性规制是“以确保国民生命安全、防止灾害、防止公害和保护环境为目的的规制”,其具体内容可以分为“确保健康、卫生”、“确保安全”、“防止公害、保护环境”及“确保教育、文化、福利”等四大类。 [13](pp281-284)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社会性规制的内容与民生问题几乎是重合的。笔者认为,未来的社会性规制研究至少应当从三个方面展开:一是对相关领域的社会性规制过程进行深入细致的实证研究,不断健全社会性规制的法律体系。例如,当前“看病难”、“买房难”已经成为十分突出的社会民生问题,尽快实现“病有所医”、“住有所居”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为了切实解决好这些社会治理难题,就必须深入了解医疗卫生及城市建设领域政府规制的流程,尽快完善规制的法律依据。新近实施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以及呼之欲出的《食品安全法》都有助于加强这些社会性规制的薄弱环节。今后,行政法学者应当尽可能多地参与这些部门行政法的制订与修改,确保相关领域的规制政策更加科学、合理。二是加强对社会性规制机构的研究。规制机构不独立、不专业是我国社会性规制不力的重要原因,特别是在环境污染、矿难事故、食品安全等问题的处理上,这种情况更为突出。虽然部分规制机构在出现重大突发事件之后纷纷“升格”,但规制机构的独立性与权威性仍然没有得到落实。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英美国家的综合规制机构、行业规制机构都具有一个良好监管体制所必备的标准:独立性、专业性、公正性、权威性和可问责性,这些经验都值得我国借鉴。三是积极探索规制工具的研究。就未来的社会性规制而言,除了保留必要的命令控制型手段(如行政处罚、行政审批等)之外,还应当灵活运用信息规制、标准设定、诱因式规制等多种新型工具。例如,在环境规制领域涌现出的暴光污染企业名称、排污许可证交易、各类环境标准设定、签订公害防止协定等新型规制手段就发挥了重要作用。对规制工具的研究不仅能够增强政府的规制能力,进而有助于民生问题的改善,而且还能够大大丰富行政行为的形式论与过程论,进而促进以问题解决为导向的部门行政法研究。 

  
  (三)给付诉讼审理规则的建构 

  
  伴随着行政任务的变迁特别是给付行政的兴起,传统的撤销诉讼一体主义的行政诉讼旧格局将被打破,给付诉讼将成为时代的新宠。相比较撤销诉讼而言,给付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法院判决敦促行政主体忠实地履行为民众提供“生存照顾”的基本义务。德国学者胡芬在论证规范颁布之诉属于行政给付诉讼时曾言:“这种诉讼类型不仅有助于请求在个别情况中做出事实行政行为;准确地说,它早已成为一种普遍的,适用于一切非行政行为的权力行为的兜底性诉讼。” [14](p364-365)可见,给付诉讼具有广泛的争讼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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