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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识”与传统中国州县司法——从一个疑难案件(新会田坦案)展开的思考

  
  据此,可以看出,聂亦峰之所以能够审结他前任们未能竟功的田坦案,主要不在于他是独立于行政的专门司法官,也不在于他的律学修养与他的前任根本不同,更不在于他不像其前任那样不受吏胥差役的影响,而主要在于他有查清并审结本案更大的责任和信心,尽管这种责任在很大程度上来自于外界的压力;在于他在把握人性、了解“地方性常识”的基础上,运用其智慧,较大程度摆脱如他所说的“胸中丘壑”式的成见,详细对照踏勘资料和本案的司法卷宗,从而找出本案纠纷产生的关键因素,即“南”、“北”字样的改动。简言之,他的调查案情的成功并非是基于专业化学识的长期培养,而是与经验阅历紧密相关的对“常识”的体认。 

  
  四、“常识”与县太爷的结案艺术 

  
  聂亦峰经过研读本案卷宗、实地踏勘的基础上进行了对照、分析和解释等工作,基本查明案情,并向上司进行了汇报,此时是1860年。该案并没有即时判决,直到聂亦峰于1865年再度出任新会知县时,才最终宣告判决结果。[16] 

  
  本案起因于沙田系属争议,经聂亦峰的调查分析,本属莫姓无疑,莫姓因涉讼引起了巨大麻烦,自愿将该系争沙田捐归义学作为办学经费,那就应该将此田亩断归义学管业;至于赵姓五命八伤,聂亦峰的推理更易为我们接受:造成五命八伤的直接责任人是官兵,官兵受命于其长官,长官又受命于官府,用现在的话说,是职务行为,具备正当的免责理由。莫姓和义学负责人在命案发生之际,根本不在现场,因此不存在对此死伤直接负责的人。若欲以传统司法中极端重视的“人命拟抵”原则而言,本案开炮的两名营弁已在监狱庾毙,更何得牵连他人?再反观本案的最终判决结果,系争田亩判给赵姓管业,其理由为“莫姓忍亏”、“义学廉逊”、“捐出既不愿收入,岂能任无主之抛荒?有价亦不能无偿,当仍归乙姓管业。”命案则没有深究。 

  
  这种断案思路,按照聂亦峰在判语中的说法,是“原情之逾格”、“曲意以从权”。也就是说,没有遵照成文法的规定来进行。[17]关于按律定拟,《大清律例》“断罪引律令条”规定:“凡断罪,皆须具引律例,违者,笞三十。”该条律文下面的例说得更明白:“承问各官审明定案,务须援引一定律例。若先引一例,复云不便照此例治罪,更引重例,及加‘情罪可恶’字样,坐人罪者,以故入人罪论。” 〔11〕 (P. 595-596)即便律例没有直接的条文援用,需要比附之处,“尚须刑部会同三法司公同议定罪名,于疏内声明‘律无正条,今此照某律、某例科断,或比照某律、某例加一等、减一等科断’详细奏明,恭候谕旨遵行。” 〔11〕 (P. 127)观察上引清代成文法规,本案定拟显然与之违背。 

  
  为什么会出现此种司法判决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呢?实际上聂亦峰在这里使用的是“大事化小”的办法,即将命案当成“细故”案件来办,最终达到“息讼”的目的。一般而言,将命案当成“细故”案件来办,不仅违反既有的法律规定,而且在事实上也是行不通的。因为即便上司不予追究,尸亲一造因蒙冤而肯定选择上控。那为什么本案可行呢?首先,如上面所分析,赵姓本就理曲,五命八伤又没有直接的责任人。其次,赵姓所争,本在田亩。聂亦峰于咸丰九年调查清楚后,“赵姓畏亏,即便赴省翻控”,[18]其目的无外乎在传统中国看重“以命相抵”的语境中来个藉尸讹诈。赵姓之翻控,本不在寻求“抵命”,而在获财。再次,粤东地方本就存在人命私了的风俗。[19] 

  
  赵姓主要目的是诈财,财从何来?莫姓早把系争田亩捐出,人命案件实与之无直接关系,且“莫姓并非殷富,家资本属无多,后为三十载讼缠,久已消磨殆尽”,赵姓诈无可诈,当然莫姓不会也不必再出钱财去私了。义学从莫姓那里取得该系争田亩的管业权,是其首事申请县令派营弁护割才造成命案,细究起来,并非全无责任,且赵姓在当地人多势大,因此情愿让出系争田亩作为赵姓人命的补偿,以免后患。赵姓本毫无道理,仅因族人之死伤,而能获得讼争数十年的田亩,无疑达到其最初目的。上述三个要件,无一不是从“常识”之中,尤其是新会的“地方性常识”中推导出来的。有这三个要件,本案才存在“大事化小”、“以财偿命”的可能。可以说,聂亦峰对本案如此判决,完全是“常识”指导下的结果。 

  
  反之,如果将本案严格按照法规,以命案定拟,考虑到是“过失杀伤”,但有5条人命存在,难免有罪犯拟“绞”,[20]因此势必层层审转,直达刑部,甚至御前,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且该案经缠讼30余年,牵涉的前任、现任官员很多,两位开炮营弁已经押毙,证据卷宗也并非完整。[21]因此,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在当事两造皆无太大异议的前提下,“以田抵命”当然是一个理想的解决方案。本案最终判决的主旨即在于此,即判决所说的“有价不能无偿”。 

  
  如果按照律例定拟,对官方的不利既如此,那对两造而言,又是一个什么结果呢?一方面,莫姓不免拖累之苦,且其地已经捐出,不管捐出之地归义学还是乙姓,除了感情因素外,别无利益差别;莫姓之所以捐出,就是为了息事宁人,不愿与人多势众的赵姓纠缠不休。从赵姓这边来看,他们不仅得不到系争田亩的管业,而且还对莫姓构成了诬告,按律应反坐。如此一来,在当地人多势众的赵姓死伤人在先,诬告反坐在后,何能甘服?势必再次向莫姓或义学滋事,进而破坏地方安宁的秩序这个传统司法审判意欲达到的最高价值。对比之下,此种“以田抵命”的解决方案对涉讼两造来说则是各取所需,将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此判决因此能够得到两造的遵从,“判而能决”,得以结案。这种“以财偿命”、“大事化小”的结案艺术之所以能够出现在判决中,是与主审官员对“常识”,尤其是“地方性常识”的体认和运用分不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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