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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产法与职工权益保护

  
  1.明确了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扩大了劳动债权的范围。 

  
  新破产法明确了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权。新破产法第113条明确规定了在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将“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陪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列为清偿顺序的首位,和旧破产法相比,此次劳动债权的范围有所扩大,明确了劳动保险费的范围,将并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及经济补偿金列入了劳动债权的范围,这也体现了对职工权益的保护。 

  
  2.限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优先受偿权。 

  
  对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在破产法的起草过程有所争论。一般来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一般远远高于普通职工,他们的份额比较高,如果把它全部列入优先受偿的范围,普通职工的权益就会得到损害,而且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般负有对企业管理上负有责任,如果把他全部列入优先的范围,从情理上也讲不过去。如果不赋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优先权,毕竟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也是工资,现行劳动法并没有把他们排除在劳动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在此种情况下,新破产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条规定把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和企业一般职工区别开来,有利于对企业普通职工的保护。 

  
  3.关于劳动债权和担保债权的处理。 

  
  劳动债权是否优先于担保债权成了此次破产法立法过程中的一个焦点。有人主张劳动债权优于担保债权,认为这样有利于企业职工权利的保护。有人主张担保债权优先于劳动债权,认为这是符合物权法基本原理的。这次新破产法创造性地用了新老划断的办法,将新破产法公布之日作为基准之日。基准日之前发生的劳动债权优于担保债权,基准日之后发生的担保债权优于劳动债权。我国新破产法第132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113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109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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