降低绑架罪起刑点极具合理性
谢杰
【关键词】
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二次审议稿);绑架罪
【全文】
《
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审稿》)于不久前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审议。此次审议中,绑架罪起刑点确定问题继续成为争议焦点之一。对于《二审稿》绑架罪增加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正反意见相持不下,观点分歧凸显。
肯定的观点认为,在绑架罪的刑罚设置上适当增加法定刑档次,有利于根据罪刑相适应与罪刑均衡的原则惩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体现刑罚设置的精细化与合理性。
否定的观点认为,绑架罪在实践中发案率比较高,增加降低绑架罪法定刑档次的规定不符合当前的社会现实,也与绑架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最低法定刑三年的规定可能在实践中出现一定数量的缓刑判决,普通民众可能无法接受如此轻缓的量刑。
笔者认为,
刑法将绑架罪起刑点降低至三年有期徒刑,与当前国外
刑法绑架罪立法相契合,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轻轻重重”的两级化刑罚政策的要求,也有利于人质安全,在立法论上具有合理性。
第一,国外
刑法对于绑架情节较轻的,均设定了相对轻缓的最低法定刑。
《德国刑法典》第239条“勒索绑架罪”规定的刑罚基准是5年以上监禁,但对于勒索绑架情节轻微的案件,法定刑为1年以上;对于主动释放人质的,《德国刑法典》第239条第(4)项设置了可以减轻处罚的注意规定。
《日本刑法典》第225条之二“勒索赎金目的的略取罪”规定,利用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略取者或者被诱拐者安危的忧虑,以使之交付财物为目的,略取或者诱拐他人的,处无期或者三年以上惩役。
《俄罗斯刑法典》第126条“绑架罪”的量刑基准是4年至8年有期徒刑,但在该条末尾设置了注意规定——行为人主动释放人质的,应当免除刑事责任,除非其释放行为包括了其他的犯罪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