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数罪并罚制度的实践难题及完善对策——来自浙江省金华地区的情况报告

  

  (五)数罪并罚案件中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评价做法不一,参差不齐 


  

  1、问题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数罪并罚案件中存在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不在少数,甚至有相当一部分比例的案件都存在着几种情节杂糅的问题。在调研中发现,对于数罪并罚的案件中犯罪人存在自首、立功、退赃等法定或者酌定的减轻、从轻情节的,如何对其减轻、从轻情节予以评价,认识不一。究竟是适用学界所称的“综合适用原则”,即先对数罪进行并罚后再体现对其的减轻、从轻量刑,还是适用学界所称的“分别适用原则”,即先对各罪进行减轻、从轻量刑后再进行并罚,又或是其他的顺序,现行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各地做法不一,有时甚至仅依承办法官的个人偏好,争论较大。应该承认,采用不同的次序进行论处,表现在结果上会有一定的差异,个别时候甚至差异相当大。 


  

  2、对策 


  

  实际上,对于数罪并罚中量刑情节如何适用和评价的问题几年前已有人关注。在此,我们认为无论是“综合适用原则”还是“分别适用原则”,其适用都有内在的缺陷和弊端。倘若将二者结合起来适用,即以量刑情节的分别适用原则为主、综合适用原则为辅则可以兼采二者之长。理由有三:一是把量刑情节适用于决定合并执行的刑罚不符合刑法规定。量刑情节有从重、从轻和减轻之分,根据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和从轻是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决定应判处的刑罚,减轻则是在法定刑以下决定应判处的刑罚。也就是说,适用量刑情节对各种犯罪裁量决定刑罚是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为基础的。对数罪分别量刑后,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数罪应合并执行的刑罚,所依据的是各罪的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如果在决定合并执行的刑罚基础上适用量刑情节,这时量刑情节的适用就不是以法定刑为基础而是以宣告刑为基础,这与刑法关于适用量刑情节以法定刑为基础的规定不相符合。二是我国刑法中量刑情节的适用范围是特定、法定的,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会适用。刑法分则中规定的量刑情节一般只适用于某些特定的犯罪,即便是刑法总则中规定的量刑情节也不一定完全适用于行为人所犯的任何数罪。如刑法第65和66条规定了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制度,但对于毒品再犯的量刑情节在第356条又予以专门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根据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原理和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对依法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一律适用刑法356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予以从重处罚,不再适用累犯条款。三是对于自首等刑法总则中规定的可以通用于刑法分则各罪的量刑情节,在数罪并罚的具体案件中则可以采用综合适用原则,这样有利于对犯罪人总体上作出评价,从而对其适用量刑情节。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